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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对燃气器具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如何适用法律?

刁中玉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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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9月份,山东省邹平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查获一燃气器具经营户(当事人)的某品牌燃气灶具,该品牌燃气灶具外包装箱标注“执行标准:GB30720-2014、产品型号:JZY-B、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20Y)、中山市史迈斯顿电气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合格证”等,灶具标贴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见下图:




执法人员经查询“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获悉,该品牌标称的“中山市史迈斯顿电气有限公司”获得了3C认证证书,但该证书已于2023年4月13日注销且证书认证的规格型号里面不包含该燃气灶具外包装箱标注的型号:JZY-B,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销售该品牌燃气灶具属于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认证的燃气灶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已处罚到位,这个没有任何疑议。


另一品牌燃气灶具的标贴(铭牌)上标注“名称、家用燃气灶具、型号、见包装箱铭牌、执行标准GB16410-2007(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为GB16410-2020)、使用气种、液化石油气(20Y)、燃气压力:2800Pa、热流量、单炉 4.2KW、双炉 左4.2KW、右4.2KW、备注、使用气源见外包装标注”及3C标志,标贴上未标注厂名及生产日期,随附的合格证也未标注厂名及生产日期且当事人未提交出上述燃气灶具的外包装箱,见下图:



因为未标注厂名,无法对该品牌燃气灶具是否经过3C认证进行查询,但当事人销售的该品牌燃气灶具标贴上未按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第7.1.1项要求标注产品型号、制造厂名称、制造年月等项目,属于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灶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没收燃气灶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已处罚到位。


案件办结以后办案机构有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第2种品牌的处罚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提出疑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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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辨析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公布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典型案例中第三个案例“临淄区某厨房设备厂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燃气灶案”:2023年3月,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管局对临淄区某厨房设备厂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燃气灶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0040元的行政处罚。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18台燃气灶具未安装熄火保护,不符合GB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第四个案例“泗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理发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燃气灶具)案  ”:2023年5月,泗水县市场监管局对某理发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没款2090元的行政处罚。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7台(0.6加厚不锈钢面板)单灶标注“好太太”牌家用燃气灶具和8台(正宗原装不锈钢0.6mm加厚面板)双灶标注“好太太”牌家用燃气灶具均未发现自动熄火保护装置。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当事人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的行为不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5.3.1.9 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泗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2个案例均是燃气灶具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也就是燃气灶具的内部结构不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予以处罚也没有疑议,笔者以为仅仅是因为燃气灶具铭牌的标识不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第7.1.1项规定就定性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过于牵强,对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拔高之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当然不妥,燃气灶具铭牌标识不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要求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进行定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售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处罚更为恰当。

作者 | 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董市场监管所 刁中玉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值班编辑 | 黄圆圆

实习编辑 | 张佳宁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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