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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来了!这里出台关于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引!

近期,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发布了《全国首份!这里出台指引降低恶意举报对市场主体良性发展的不利影响!》(以下简称“指引”),以下为指引全文。


关于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领域中投诉举报类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两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为投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是“投诉举报答复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调解、立案、责令改正、处罚、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等处理或不作出处理的行为是“投诉举报处理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一)认为投诉中的答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限期答复的情形,认为举报中的答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举报奖励的情形, 认为举报类案件中关于举报奖励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认为投诉举报处理中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投诉举报处理中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的;

(二)不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调解工作及其终止调解答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期限,但仍在期限内的;

(四)不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且该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

(五)不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事项答复,但该答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

(六)因同一行政纠纷已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投诉举报事项转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被申请人;转送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其投诉举报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清晰、明确;

(三)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及不履行该法定职责是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四)对于申请人未按照投诉举报登记平台(系统)“投诉举报须知”要求登记的诉求,被申请人是否告知了相关登记要求或反映途径。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答复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答复的,应结合申请人购买频次、购买时间、购买数量,或结合申请人过往投诉举报情况,是否以同一类型行为向不同商户发起多起投诉举报等,综合判断是否超出合理的生活消费范围。若超出合理的生活消费范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维持投诉举报处理行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二)、(三)项等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举报奖励的,被申请人对举报奖励的处理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其他依法应当维持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投诉举报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但因超期答复等原因构成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程序违法。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投诉举报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指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举报类案件中,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限期答复,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程序性规定而申请人针对答复实质性内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作出撤销决定的同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一)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答复或处理的;

(二)针对举报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而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答复或处理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或者因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制度不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建议。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投诉举报类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 广州市司法局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值班编辑 | 黄圆圆

实习编辑 | 张佳宁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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