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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系列(一):虚拟货币矿机(挖矿)类传销案件的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

丁飞鹏、毛利娟 北京链通律师事务所 2021-11-26

最近,有上百位当事人找到我们链通,寻求法律帮助。

他们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真金白银购买的矿机怎么突然被扣押了,单纯的“挖矿”怎么就和传销扯上了关系呢?
“传销”是如何定义的呢?
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传销呢?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列举了三种传销行为,分别为:   
“拉人头传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入门费传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团队计酬式传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这三种模式都设置了层级化的返利模式,即上线可以根据下线人员的业绩获得返利;形成上下线的金字塔结构;鼓励拉人头,即鼓励新的消费者(投资者)成为销售者。 
矿机的生产和交易行为明显不属于传销行为,问题往往出现在“托管”环节。尤其是POC类项目中,矿机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除了签署《矿机销售合同》之外,还会签署《矿机托管合同》,矿机销售商赚取的是矿机销售的利润和托管服务费(含矿机运行的电费、人工费、管理费、设备维护保养费用等)。
在矿机交易环节,行业惯例一般是用法币支付,当然,也有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对价的“以物易物”模式,但后者并非主流。
在矿机托管环节,相对复杂一些,比如托管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大部分都是采用“预留”扣取的方式,很容易形成“资金池”和“币池”。加之,部分新项目为了控制流通量,大多习惯采用“锁仓”的分发方式,更有甚者会要求参与者预存“质押币”。甚至有些矿机托管商为了“做大做强”,在吸引用户方面,也容易出格。
我们认为,虚拟货币挖矿是否涉嫌传销,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矿机是否真实、客观存在。
2、矿机托管方,是否将矿机真实入网?
3、矿机托管费,是否预留托管费,以及预留托管费的具体处理细节,是否用于“还旧”?
4、对于“质押币”的处置,是“保证金”模式,还是“借新还旧”模式?
5、在算力方面,托管方在客观的“挖矿”算力方面,是否有其他激励模式(“拉新升算力”“拉新返佣”等)?
6、是否存在“拉新”可以提前或加速解锁“质押币”?
7、矿机销售商或托管商是否有以拉人头发展下线为考核依据,是否采取团队计酬模式,是否借助电报群等社交社区快速传播以吸引大量没有任何虚拟货币投资经验的人入场参与等? 
即便是定性为传销,那些花了真金白银购买的机器设备、质押的虚拟货币,是不是就可以理所当然地予以没收,还是需要加以甄别,该返还的是否需要予以返还?
我们将以系列文章的方式,带领大家一起探索“挖矿”与“传销”的关系,以及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敬请关注!
未完待续………

丁飞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现为北京链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理事和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主要研究方向为区块链、虚拟货币、外汇外贸和数字经济等领域的刑事辩护,刑事申诉与控告,数字资产投资者权益保护,擅长办理网络犯罪辩护,非法经营犯罪辩护,非法集资类金融犯罪辩护,组织领导传销类经济犯罪辩护,区块链企业运营模式刑事合法性审查及刑事风险防控等。

 

毛利娟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现为北京链通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资深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新型数字经济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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