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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千万的融资顾问费,罗生门 ???

精彩文摘:

近期,川瑞公司接到上级集团公司铁投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川瑞公司依照四川省委第八巡视组巡视意见,对川瑞公司向相关机构支付的融资顾问费、服务费、咨询费事宜进行整改,基于此,特向锦谷公司发函,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融资服务费,且根据上级最新工作精神,川瑞公司不应支付也不予支付融资服务费900万元。

第三人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远东公司述称,远东公司未与锦谷公司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未向锦谷公司出具过任何材料,远东公司与川瑞公司之间的合作非锦谷公司促成。远东公司为什么这么说,看来水很深啊。

看来,四川的一角,融资顾问费乱象,也挺突出的。。。合同一旦签订,很难判无效啊,这是国有资产容易流失的一大根源。。。

如何通过违法或者违反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取消合同效力,是法院应该重点研究的事。。。

四川锦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案  号(2021)川0104民初8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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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1-06浏览次数34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80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1层1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四川锦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毕昇路468号锦江创意科技大厦34层。
法定代表人:何东,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职务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川0104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川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而作出(2020)川01民终81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依法追加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新,被告川瑞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远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锦谷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川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服务的欠款900万元;2.判令川瑞公司支付违约金685,800元(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3日止);3.判令川瑞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庭审中,锦谷公司明确担保费为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川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川瑞公司为拓宽融资渠道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决定由锦谷公司为其融资事项提供融资服务,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了川瑞公司与锦谷公司或锦谷公司合作单位完成签订有关的借款合同并且锦谷公司合作单位将川瑞公司融资资金全额支付至川瑞公司指定账户后,视为锦谷公司完成融资服务。合同还约定双方确认通过锦谷公司融资服务,川瑞公司取得了远东公司授信上限15亿的批复。合同约定融资服务费按融资金额1%收取,在首笔借款提款后半年内完成不低于8亿的提款,则锦谷公司同按8‰/年收取。对最低提款8亿元,川瑞公司计划分期提款,分期提款的融资服务费为:1.首笔提款2亿元,按基本融资服务费的50%即1,600万元支付锦谷公司;2.第2次提款,支付剩余的基本融资服务费50%即1,600万元给锦谷公司。川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资金到账之日起1个月内,将承担的融资服务费支付至锦谷公司的指定账户。川瑞公司无故逾期支付锦谷公司融资服务费,除仍须支付费用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锦谷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止。合同签订后,锦谷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前,锦谷公司为川瑞公司的此次融资拟定了“融资方案”,方案中介绍了采用融资租赁的模式完成本次5年期的8亿元融资服务工作。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川瑞公司与受益人远东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川瑞公司分三批次取得远东公司委托贷款6亿元,且款项已全部到账。其中,在2016年8月合同签订后取得委托贷款资金2亿元,在2017年1月、3月分批获得委托贷款资金4亿元。从2017年二季度以后,由于川瑞公司的担保方四川省铁路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远东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额度6亿元的合同担保期间届满,后续借款的担保未能落实,川瑞公司提款工作中止,剩余2亿元的贷款未能提款,属市场变动及川瑞公司自身业务投放不足所致,非锦谷公司的责任。合同约定川瑞公司半年内完成不低于8亿元的提款,但川瑞公司故意中止提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约定,锦谷公司应当取得的融资服务费是3,200万元,但截至2018年2月3日,川瑞公司累计只支付2,300万元,锦谷公司对川瑞公司已支付的2,300万元已全部开具给了发票。双方按合同约定对应付而未付的剩余欠款900万元进行了财务挂账,川瑞公司欠款900万元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锦谷公司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川瑞公司逾期支付融资服务费,除仍需支付应支付的费用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锦谷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止。因此,川瑞公司应当向锦谷公司支付违约金为685,800元(900万元×0.1‰×762天)。在诉讼中,锦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享有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产生的保全费、担保费应当由川瑞公司承担。

川瑞公司辩称,锦谷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融资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融资服务,故其不应当收取融资服务费,且融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不仅包含了融资资金金额还有后续的服务,锦谷公司主张900万元的服务费的余额,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计算方式。锦谷公司没有向川瑞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川瑞公司无支付融资服务费的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责任承担。锦谷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保全费无依据,且担保费是属于其购买服务享有相应的服务而承担的费用,不应由川瑞公司承担。

川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川瑞公司与锦谷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锦谷公司向川瑞公司退还融资服务费2,300万元;3.依法判令锦谷公司向川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413,527.78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川瑞公司累计支付的2,300万元截至2019年3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4.75%计算,后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4.75%计算);4.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锦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锦谷公司仅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不具备签订借款合同的资格。《融资服务合同》约定锦谷公司应履行借款义务,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内容违反了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融资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融资服务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锦谷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融资服务费2,300万元应当返还给川瑞公司,并且锦谷公司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川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三人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远东公司述称,远东公司未与锦谷公司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未向锦谷公司出具过任何材料,远东公司与川瑞公司之间的合作非锦谷公司促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川瑞公司(甲方)与锦谷公司(乙方)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拓宽融资渠道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决定由乙方为甲方融资事项提供融资服务。乙方通过资金集合与融资解决方案创设能力、自身渠道和业务能力,为甲方制定了符合甲方实际要求的融资模式。约定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战略合作单位,为甲方融资人民币8亿元,期限5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综合融资平均成本为实际融资总金额的5.2%。计入综合融资成本的项目包括资金利息,融资服务费等且不含甲方单独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乙方应利用自己所拥有的资金渠道资源为甲方提供融资服务。甲方与乙方或乙方合作单位(该合作单位应经甲方盖章确认)完成签订有效的借款合同(或融资合同)且乙方或乙方合作单位将甲方融资资金金额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视为乙方完成融资任务。双方确认通过乙方融资服务,甲方取得了远东公司授信上限15亿的批复。融资服务费按融资金额1%/年收取,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在首笔借款提款后的半年内完成不低于8亿元的提款,乙方同意服务费按8‰/年收取。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融资服务费由基本融资服务费和超额融资服务费组成,基本融资服务费=最低提款额8亿元×8‰/年×5年(融资年限)。基本融资服务费为8亿元,甲方计划分期提款,分期提款的融资服务费为:1.首笔提款2亿元,按基本融资服务费的50%即1600万元支付锦谷公司;2.第2次提款,支付剩余的基本融资服务费50%即1600万元给锦谷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且资金到账之日起1个月内,将应承担的融资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即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花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102********的账户中。乙方收取融资服务费时,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无故逾期支付乙方金融服务费,除仍须支付应支付的费用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止。乙方及乙方合作单位为甲方所提供的资金必须是合法、正规、有效资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融资服务费外,还应按全部服务费用(含退还的融资服务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8月25日,远东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贷款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川瑞公司签订《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贷款金额为1亿元、5,000万元、5,000万元,按委托人书面划款指令付款,借款人应在每期还款日之前向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远东公司)支付应还款项。同日,远东公司与川瑞公司又签订了分别与三份《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协议书》,该协议附件为《还款支付日程表》,该表列明对分期还款日、还款金额、手续费,该笔假设川瑞公司提款日为2016年8月20日从而计算出最后一笔分期款还款日为2021年8月20日。

同日,四川省铁路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同意为川瑞公司的上述贷款向远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8月30日,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川瑞公司转款1,750万元;2016年9月1日,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川瑞公司转款5,000万元、5,000万元、8,250万元。后川瑞公司陆续向远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2017年1月17日,远东公司与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瑞公司又签订四份《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川瑞公司提供的贷款金额为1亿元,以上共计4亿元;上述贷款约定贷款利率为3.28%/年。当日,远东公司与川瑞公司就上述四份《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附件的《还款支付日程表》仍假设川瑞公司提款日为2017年1月20日,从而计算出最后一笔分期款还款日为2022年1月20日。

2017年1月20日,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川瑞公司转款1亿元;2017年1月25日,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川瑞公司转款1亿元;2017年3月3日,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川瑞公司转款2亿元。后川瑞公司陆续向远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2018年1月26日,锦谷公司向川瑞公司发送“关于支付融资服务费的函”,要求川瑞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欠付的服务费900万元。

2018年3月6日,川瑞公司向锦谷公司发送“关于支付融资服务费的回函”,告知双方签署《融资服务合同》后,川瑞公司已向锦谷公司共计支付2,300万元的融资服务费。近期,川瑞公司接到上级集团公司铁投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川瑞公司依照四川省委第八巡视组巡视意见,对川瑞公司向相关机构支付的融资顾问费、服务费、咨询费事宜进行整改,基于此,特向锦谷公司发函,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融资服务费,且根据上级最新工作精神,川瑞公司不应支付也不予支付融资服务费900万元。

2019年3月5日,锦谷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向本院保全川瑞公司的银行存款,锦谷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15,000元。

2019年5月5日,远东公司向川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8年2月28日,远东公司与锦谷公司未建立战略合作关系。远东公司与川瑞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法律文件,在上述文件签署及委托委贷银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远东公司未通过锦谷公司向川瑞公司提供上述融资服务,亦未与锦谷公司签署任何合作协议,未针对上述委贷合作出具过客户授信批复书,双方之间的前述委贷融资合作非因锦谷公司促成。

另查明,川瑞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制作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中所载的“支付事由”为川瑞公司因锦谷公司取得远东公司融资,8月30日和9月1日首笔委贷资金2亿元已到账,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应支付首笔融资服务费1,600万元,因锦谷公司未开发票,按其承诺申请支付首笔400万元。该表经承办部门、部门领导、财务部、财务总监、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审签确认。2016年10月18日,川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锦谷公司支付400万元。川瑞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将款备注为“付锦谷公司融资服务费”。

川瑞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制作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中所载的“支付事由”为川瑞公司因锦谷公司取得远东公司融资,8月30日和9月1日首笔委贷资金2亿元已到账,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应支付首笔融资服务费1,600万元,10月18日已支付400万元,当次申请支付100万元。该表经承办部门、部门领导、财务部、财务总监、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审签确认。2016年11月22日,川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锦谷公司支付100万元。川瑞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将该100万元备注为“付锦谷公司服务费”。

川瑞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制作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中所载的“支付事由”为川瑞公司与锦谷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融资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需支付首笔融资服务费1,600万元,已支付500万元,当次申请支付1,000万元。该表经承办部门、部门领导、财务部、财务总监、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审签确认。2017年1月13日,川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锦谷公司支付1,000万元。川瑞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将该1,000万元备注为“付锦谷公司融资服务费”。

川瑞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制作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中所载的“支付事由”为川瑞公司与锦谷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融资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需支付融资服务费3,200万元,已支付1,500万元,当次申请支付800万元。该表经承办部门、部门领导、财务部、财务总监、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审签确认。2017年3月21日,川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锦谷公司支付800万元。川瑞公司在《记账凭证》中将该800万元备注为“付锦谷融资服务费”。

还查明,2017年1月4日,川瑞公司、内江新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锦谷公司签订《资金管理服务合同》,主要载明:内江新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远东公司申请的授信正在审批过程中。川瑞公司取得的远东公司授信额度尚未使用完,川瑞公司同意将该项授信中部分额度暂借内江新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短期使用,待内江新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远东公司授信后归还川瑞公司授信额度。故三方达成有关共识,约定锦谷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在远东公司为川瑞公司办理总额15亿元的现有授信额度,为内江新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4亿元授信额度周转。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锦谷公司营业执照、川瑞公司营业执照、远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融资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关于支付融资服务费的函、关于支付融资服务费的回函复印件、保险单、银行流水、《资金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七份、《协议书》七份、《补充协议》、《服务协议》两份、转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转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审批表、资金支付审批表、远东公司书面意见及锦谷公司和川瑞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锦谷公司拟证明促成川瑞公司从远东公司获得融资而出示了《融资方案》复印件,川瑞公司、远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融资方案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锦谷公司拟证明川瑞公司确认尚欠的服务费金额而出示了称出自于川瑞公司内部请款的情况说明、请示,川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未加盖川瑞公司公章,锦谷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出自于川瑞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川瑞公司称锦谷公司与川瑞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实为借贷合同,锦谷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该合同应属无效。然而从合同内容中看,双方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及合意,而是约定锦谷公司为川瑞公司取得远东公司的融资款提供媒介服务,协助促成川瑞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融资合同以获得融资,川瑞公司因此向锦谷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所以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锦谷公司与川瑞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川瑞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川瑞公司与锦谷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变更为居间合同纠纷。

关于锦谷公司是否促成川瑞公司通过远东公司获得融资款的问题。川瑞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与远东公司、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远东公司委托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川瑞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亿元。川瑞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获得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1,75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获得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共18,250万元,以上共计2亿元。2016年10月12日,川瑞公司内部请款向锦谷公司支付400万元时在《资金支付审批表》的“支付事由”中明确,川瑞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与锦谷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通过锦谷公司获得远东公司融资,8月30日、9月1日首笔委贷资金2亿元已到账,按照合同约定需支付首笔融资服务费1,600万元。此后川瑞公司又陆续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1日制作《资金支付审批表》,再次对应按约向锦谷公司支付1,6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上述《资金支付审批表》都经由川瑞公司承办部门、部门领导、财务部、财务总监、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审签确认,川瑞公司每次向锦谷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与《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确认支付的金额一致,在川瑞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上述款项均记录为向锦谷公司支付的融资服务费。由此可见,川瑞公司已反复确认2016年8月30日、9月1日从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2亿元贷款系由锦谷公司基于案涉《融资服务合同》而协助川瑞公司取得。此后,川瑞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与远东公司、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四份《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远东公司委托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川瑞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亿元,川瑞公司也因此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3日获得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亿元、1亿元、2亿元,以上共4亿元。川瑞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制作了一份《资金支付审批表》,在“支付事由”中明确,按照川瑞公司与锦谷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共需向锦谷公司支付融资款3,200万元,当次申请支付800万元。该表亦经由川瑞公司领导层层审批确认,审批完成后,川瑞公司又向锦谷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800万元。川瑞公司确认应付的3,200万元恰为《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川瑞公司应当向锦谷公司支付的融资服务费总额,且当时正是川瑞公司完成了第2次提款,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剩余50%即1,600万元之时。从川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可知,川瑞公司知晓并认可其2016年、2017年与远东公司、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7份《上海华瑞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共计获得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6亿元贷款系由锦谷公司居间促成。加之,2017年1月4日,川瑞公司、锦谷公司、内江新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管理服务合同》也约定锦谷公司为川瑞公司提供的远东公司授信额度尚未使用完毕,川瑞公司同意在远东公司为川瑞公司办理总额15亿元的授信额度内为内江新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4亿元授信额度周转。该协议亦能印证,2017年1月川瑞公司认可锦谷公司促成其获得远东公司的授信,且当时额度尚未用完虽然远东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远东公司与川瑞公司的合作非锦谷公司促成,但该情况说明仅为远东公司的单方陈述,远东公司、川瑞公司却未对远东公司与川瑞公司之间如何开始融资服务合作、合作过程、合作内容进行举证,也未对川瑞公司在与锦谷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之前从未与远东公司合作,而该合同签订当月川瑞公司就与远东公司签订涉及2亿元贷款合同并随即获得该款作出合理解释,而川瑞公司对于其公司反复、多次经过层层审批后向锦谷公司支付融资款原因亦未给予合理解释,故仅凭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川瑞公司获得远东公司6亿元贷款与锦谷公司无关。综上,本院认为,锦谷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川瑞公司获得远东公司案涉6亿元融资款系由锦谷公司促成。

关于川瑞公司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的问题。按照锦谷公司与川瑞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约定,锦谷公司收费标准按融资金额1%/年收取,川瑞公司同意在首笔借款提款后半年内完成不低于8亿元提款,锦谷公司则按8‰/年收取服务费,基本融资服务费=8亿元(锦谷公司获得授信批复的最低提款额)×8‰×5年(融资年限),首笔提款2亿元,支付基本融资服务费50%,即1,600万元,第2次提款,支付剩余基本融资服务费50%,即1,600万元;提款超过8亿元还需支付超额融资服务费。虽然双方约定川瑞公司提款不得低于8亿元,基本融资服务费按照8亿元为基数计算,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川瑞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的融资款仅有6亿元,锦谷公司称实际获得了15亿元授信,是川瑞公司自己原因未提款才未就剩余的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然而锦谷公司却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所以融资服务费应当以6亿元为基数计算,即2,400万元(6亿元×8‰/年×5年)。川瑞公司已支付2,300万元,还应当向锦谷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100万元。对于锦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川瑞公司主张锦谷公司退还融资服务费2,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川瑞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融资服务费不仅包含完成融资任务还应当提供后续的融资服务,而锦谷公司未提供融资资金管理等后续融资服务,所以不应当支付5年的融资服务费。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后续融资服务进行明确约定,且事后也未能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就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而言,川瑞公司旨在通过锦谷公司促成川瑞公司获得远东公司5年的融资款。本案中,锦谷公司已经促成川瑞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了6亿元的借款合同,并获得上述款项。远东公司与川瑞公司就上述贷款签订的协议书中附有《还款支付日程表》,《还款支付日程表》上所载川瑞公司的提款日与最后一期还款日间隔恰为5年,所以上述6亿元的贷款期限为5年。故锦谷公司促成川瑞公司从远东公司获得5年期6亿元贷款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而这5年期间,6亿元融资款由川瑞公司实际控制,川瑞公司未将该资金交付给锦谷公司并要求锦谷公司进行的情况下,锦谷公司也无法向川瑞公司提供对上述融资资金进行管理的服务,故川瑞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锦谷公司主张违约金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日止,庭审中明确计算违约金的天数为762天。本院认为,川瑞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第二次提款,直至2017年3月3日共计6亿元贷款已提取完毕,所以川瑞公司至迟应当在2017年3月3日向锦谷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但川瑞公司却至今未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川瑞公司无故逾期支付锦谷公司金融服务费,除仍须支付应支付的费用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锦谷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止。因该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锦谷公司要求川瑞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762天,未超过《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基数应当以100万元为准,故违约金应为76,200元(100万元×0.1‰×762天)。对于锦谷公司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锦谷公司委托保险公司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其自行选择的有偿担保服务,属于市场调控的范畴,因诉讼提供担保,并非只能选择由保险公司提供保函担保,该费用非因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产生该费用后的由谁承担,该费用应由锦谷公司自行承担。对锦谷公司要求川瑞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川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1,0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2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9,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锦谷公司承担65,1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4,4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7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江秀丽

人民陪审员  程立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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