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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2021年会综述

法研在线 2022-03-24
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2021年会•议程
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2021年征文第二次通知
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之征文论坛综述
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暨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网络空间法专业委员会首届年会征文通知

来源:网络空间治理

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2021年会9月25日在兰州举行线下线上同步会议。
会议指导单位是: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甘肃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中共兰州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甘肃政法大学;主办单位是: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网络空间法专业委员会,甘肃政法大学网络空间安全学院、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国家安全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学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支持单位是:甘肃海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大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学术支持单位是:《科技与法律(中英文)》编辑部,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俄罗斯法研究中心。
会议设有开幕式和大会报告、大会发言、颁奖仪式和闭幕式等环节。
一、开幕式和大会报告
(一)开幕式
会议开幕式由马治国(西安交通大学教授,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副会长)主持。他首先向相聚于线上线下来参会的各位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随后介绍出席本次会议的主要领导、嘉宾和主办单位代表。
寿步和郑高键在开幕式上先后致辞。
寿步(上海交通大学教授,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副会长兼网络空间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代表主办单位对会议的指导单位、支持单位和学术支持单位表示诚挚的谢意,介绍了主办单位中的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网络空间法专业委员会、上海交通大学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说明了“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的由来和今年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的筹办情况。本次论坛累计收到应征论文143篇。论文作者既有高校和研究机构的研究者,也有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公安机关、国家网络安全机构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在高校中,既有教授、副教授、讲师,也有博士生、硕士生、还有本科生。在收到的论文中,本次评选出一批“本科生硕士生单独署名”的优秀论文,还有一批“其他形式署名”的优秀论文。专设一类“本科生硕士生单独署名”论文评优,以鼓励本科生、硕士生作者,给他们更多的交流机会。他希望大家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这个平台上,相互学习,合作交流,携手共进,进一步推动网络空间治理的研究。
郑高键(甘肃政法大学党委委员、副校长)对现场和线上参会的各位学者、专家和同学表示欢迎,对到会嘉宾的支持和信任表示感谢,对论坛的举办表示祝贺。甘肃政法大学是全国最早建立的省属政法类普通本科院校之一,是国家首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院校。本次论坛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网络强国,实现核心技术突破,离不开一支优秀的人才队伍的重要思想的体现。论坛邀请了国内外学者共商网络空间治理的方法和对策,论坛的举办对学校法学、公安学和网络空间安全学科的发展和建设提供了难得的学习和交流的机会,必将对学校网络空间安全人才培养、新文科和新工科的建设起到积极推动作用。他希望各位专家和学者继续支持西部,支持甘肃,支持甘肃政法大学培养扎根西部、奉献西部的网络空间治理人才。他预祝本次论坛取得丰厚成果。
(二)大会报告
大会报告分为四节,第一节由王宏璎(甘肃政法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主持,李建华和徐家力先后作大会报告。
大会报告1
1.数据安全与网络空间安全治理技术发展
李建华(上海交通大学教授,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副理事长)首先介绍了数据安全的严峻形势、数据安全立法保障网络空间安全治理、法治时代企业数据合规性需求和数据安全治理解决方案四个方面的内容。他指出,网络空间领域安全威胁无处不在。紧接着通过分析我国国家网络空间治理的总体要求、体系架构和欧美数据安全立法,他得出我国应当从数据主权、数据保护和数据监管三方面进行数据安全立法的结论。他认为,在构建数据安全治理的解决方案时,应当事前做好企业数据的分级分类梳理,事中做好数据静态存储及流通中的风险监测和预警,事后做好针对个人信息泄漏事件的溯源追踪。此外,还应当加强数据质量治理、消除数据垄断。
2.关于建立网络信息法学并在高校开课的设想
徐家力(北京科技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从国家政策支持、研究机构的建设与发展以及现存问题的角度,分析了网络信息法学在国内所处现状。对比国外的实践经验,其网络信息法学的学科优势体现在:科学研究兼顾人才培养;学科定位敏锐,兼顾本校优势并契合社会需求;层次性培养、形式多样,学生导向且注重实践与未来发展。基于此,他从学科定位、学科特色、师资构成、课程建设、研究机构的交流协作等方面提出了我国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学科建设的思路。
大会报告2
大会报告第二节由郜占川(甘肃政法大学教授、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主持,徐汉明和张建文先后作大会报告。
1.“网络强国”战略实施的基本遵循——学习“习近平关于网络强国论述”的心得体会
徐汉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提出,顺应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向智能社会转型跨越的大趋势,破解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网络“法福利”需求的供给不充分不平衡难题,弥补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短板,直面“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是“习近平网络强国理论”产生发展的坚实社会基础、浓烈现实需求及其深刻国际背景。这一理论体系的核心要义包括“时势论”“布局论”“性质论”“驱动论”“融合论”“命门论”“安全论”“治网论”“体系论”“增量论”“人才论”“共赢论”“保证论”。它是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科学技术是生产力”基本原理在新时代的继承和发展,是对新中国70年“科学技术现代化”理论、制度与实践的创新发展,是新时代由“网络大国”向“网络强国”跨越的“行动指南”。
2.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之私密性界定:规范意图与司法实践
张建文(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认为,《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构成一个极具中国特色而又在隐私与个人信息立法史上绝无仅有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该规则将会极大地改变前民法典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司法实践,限制乃至取消司法机关选择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保护路径的裁量空间,迫使司法机关在每一个个人信息保护司法纠纷中不断重复私密信息之私密性检验任务。民法典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司法实践,将由于私密性界定标准本身的空泛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的架空而丧失其能力,既无法实现加强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保护的目的,又会放松乃至放弃对私密信息之外的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以达到所谓强化个人一般信息利用的目的。值得警惕的是,要防止借助所谓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的区分,降低或者放松乃至放弃对非私密信息的保护之意图。
大会报告3
大会报告第三节由郑永红(甘肃政法大学教授、司法警察学院(公安分院)院长)主持,寿步作大会报告。
人工智能与法学交叉研究漫谈
寿步(上海交通大学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主任、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介绍了当前我国法学界关于AI法律问题研究的三种路径,认为只有发现AI原生的法律问题才能得到原创的研究成果,指出应该先搞清楚若干基础问题:在计算机应用中平凡的应用与AI应用之间的界线在哪里?哪些法律问题才是AI应用的法律问题?如何发现计算机程序运行在AI应用中带来的法律问题?算法的特性和设计要求在AI应用中带来哪些法律问题?提出AI法律研究可有四种进路:深入AI不同领域的进路,基于AI的知识表示方法的进路,基于AI研究方法的进路,结合AI当前发展特点的进路。对于AI法律问题研究,一方面期待国内法学界有IT专业背景的法律人,发现AI领域原生的法律问题,拿出原创的研究成果;另一方面期待有更多的IT专业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拿出一两年时间研习法学,进而在AI法律领域直接取得法学方面的“发言权”。
大会报告4
大会报告第四节由潘理(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主持,刘瑛和董武斌先后作大会报告。
1.数据安全与信用监管
刘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执行秘书长)认为,数据安全具有高度风险性、利益多重性和监管整体性的属性,信用监管有全局性、重点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一方面,数据安全是信用监管开展的基础与保证;另一方面,有效的信用监管是数据安全的有力维护。她认为,推进数据监管对于我国的信用监管制度、国家数据安全、国家治理能力革新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国外数据安全与信用监管经验的分析与借鉴,她提出,我国推进数据安全的信用监管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规范信用信息管理,确保信用信息有效可用;坚持分级分类监管的基本原则,针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进行监管;以奖惩为基本手段,督促行业自律,维护国家总体数据安全。
2.完善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董武斌(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主任,兰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指出,由于互联网金融风险较高、融资模式不规范、征信体系不完善,加上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规范和监管规则不完善,由此引发了大量的互联网金融纠纷。为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他认为应当着眼于改革、创新诉讼机制,包括通过增设管辖联系点,确定管辖法院;探索符合实际情况的电子送达方式;充分发挥专业化审判的优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审核电子数据。同时,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多渠道在线纠纷解决模式,监管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
二、大会发言
大会发言分为五节。
(一)第一节
第一节由蔡海宁(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全国律师协会网络与高新技术专委会副主任)、姜晓亮(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持,陈际红、邹毅、汪政、王永红、李莹薇先后发言。
1.个保法58条:中国大平台治理的起点和进路
陈际红(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全国律师协会网络与高新技术专委会副主任)提出,个保法第58条的适用对象是提供基础性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其具体义务涉及: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平台的数据权益作为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即竞争性财产权益,近两年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互联网专款保护来建构平台经济治理体系,促进公平竞争,反对市场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他认为,平台治理的具体进路可通过加快健全平台经济法律法规,及时弥补规则空白和漏洞,加强数据产权制度建设,强化平台企业数据安全责任等逐步展开。
2.物联网卡的法律规制
邹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江苏省律师协会网专委副主任)谈到,物联网卡是基于公众物联网,面向物联网用户提供的移动通信网络接入业务,采用物联网号段,通过专用网元设备支持短信、无线数据和语音等基础通信服务,提供通信连接管理和终端等智能网络连接服务。5G时代的物联网卡业务发展迅速,为整个社会进入万物互联的时代奠定了基础。物联网卡业务实质是一种电信业务,物理形态下的物联网卡只是电信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载体和工具之一。基于物联网卡的强大功能和广泛应用,使得其成为诸如电信网络诈骗等通信信息欺诈的欺诈工具,同时还蕴藏着较大的网络安全风险。因此,对于基于物联网卡的电信业务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不仅具有正当性,还具有紧迫性,也是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的必要措施。他通过对基于物联网卡的电信业务的法律分析,提出了对物联网卡进行法律规制的方法和途径。
3.律所数字化转型
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众法律科技智能研究院院长)提出,数字化转型的定义是指: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构建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和反馈的闭环,打通不同层级与不同行业间的数据壁垒,提高行业整体运行效率,构建全新的数字经济体系。根据调研,中国中小型律所普遍存在以下突出问题:发展质量不高,专业化程度不深;专业人才匮乏,人才流动性风险;服务品质低下,缺乏高质量客户;管理能力不足,数字化程度不高。上述问题导致中国律师行业整体发展水平低下,无法满足和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及中国企业走向全球化的国际法律服务需求。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和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法律科技已经在法律应用领域崭露头角。传统律所向数字化律所转型的实现路径是在律所管理信息化的基础上实现律所业务数字化、流程自动化和未来人工智能应用的数字化转型,进而推动律师行业整体发展水平的提升,为法治中国和全球化治理贡献中国律师的智慧。
4.网络空间中混淆行为的规制浅析
王永红(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委会副主任)在书面发言中,首先介绍了网络空间混淆行为的特点:被混淆的对象应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混淆行为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借助网络的高技术性,网络混淆行为表现形式更多样,对各种商业标识更易复制和模仿;网络信息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网络混淆行为危害性更大,网络的开放与便捷使得网络混淆行为所产生的危害能够在短时间内快速扩张。紧接着,分析了不用于传统线下空间,网络侵权呈现出:侵权行为多样化,难以认定;侵权行为涉及网络技术手段;侵权主体复杂、隐蔽;侵权后果传播快、影响范围广等特征。由此导致在维权之时面临:侵权证据易篡改,不易固定;涉及技术问题认定,需鉴定;较难追索到全部侵权主体;侵权危害影响结果不易消除等难题。对此,他认为,网络空间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有网页混淆、应用名称混淆、游戏界面混淆等。使用他人商业标识,并且商业标识为注册商标或具有一定影响力,被误认为他人商品或存在特定联系,则构成网络空间混淆行为,其可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5.隐私计算与隐私保护合规
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指出,大数据时代,数据是关键的生产要素,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开发利用,建设国家数据统一共享开放平台。隐私保护与数据安全相关的法律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隐私计算是指在数据收集、传输、存储、使用等过程中,在保证数据提供方不泄露原始数据的情况下,对数据进行分析计算的一系列信息技术,保障数据在流通与融合过程中的“可用不可见”。隐私计算标准制定所涉及的机构包括: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180);隐私计算联盟(CCSA TC601);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人工智能分技术委(TC28/SC42);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260)。隐私保护的合规给律师行业在跨文化、跨部门、跨行业以及咨询能力、平衡业务价值能力、平衡风险能力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第二节
第二节由邓社民(武汉大学教授,新疆大学教授、法学院副院长)、杨安卓(江西财经大学副教授、计算法学与虚拟仿真实验室主任)主持,刘东亮、冯子轩、张妮、刁胜先、马光先后发言。
1.AI的逻辑:新一代法律智能系统的推理与论证
刘东亮(西安交通大学教授、人工智能与信息安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认为,法律逻辑是受实践理性支配的实践逻辑,其分析和评价的对象是法律实践中的推理与论证,这种实践性特征使其与普通形式逻辑区别开来。首先,他介绍了法律逻辑的特征有:法律逻辑包容价值判断(“道义逻辑”);法律逻辑允许推理结论的非唯一性(“合情推理”);法律逻辑承认推理结论的“可废止性”(非单调逻辑);法律逻辑评判法律推理与论证的强度和可信度。进而,指出正是这些特征构成了法律智能系统的设计约束。约束条件不仅框定了法律智能系统的能力范围,亦成为分析其底层逻辑的参照标准,可据之评判智能机器的决定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最后,他比较了法律智能系统的四类主要推理形式:传统的专家系统,基于规则的推理;CBR专家系统,基于案例的推理;大数据分析,基于模型的推理;法律智能系统中的模糊推理和模糊逻辑。总结性地概括提出法律智能系统的未来是“人机协同”。
2.网络平台监管责任的全球发展趋势及其思考
冯子轩(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人工智能法教研室主任)认为,平台责任法律框架的建构起步于千禧年之初,当时电子商务仍然被认为是“处于萌芽状态且十分脆弱的”,互联网交易和社交媒体也被认为是一种新兴现象。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内容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将有助于对这一新兴行业的发展,并确保互联网效率的持续提高和互联网服务种类和质量的扩大。关于平台责任,国外学术界和实务界最早提出“单纯通道”理论。进而构建了以“过失责任”为核心的责任体系。欧盟和美国的法律框架都以“基于过失”的中间责任为特征。这种基于过失的平台责任被世界各国所采用,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其服务中传播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的普遍标准。现如今,网络平台凭借技术优势和平台规则已重新塑造互联网秩序,而不再停留于“传声筒”消极角色,具备了影响网络行为的动机与能力。人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位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与“网络威胁”论紧密关联。这种变化还在持续深化中,并逐渐演变为网络平台监管责任制度的主流。
3.计算法学:法律与人工智能的交叉研究
张妮(四川大学副研究员、法学院法律大数据实验室研究员)认为,自然语言的表述常常是多义和模糊的,法律看似一个明确的体系,却与道德、习俗、宗教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律需满足不同的功能定位,如倡导、调整、建议、计划、委托、管理等,司法具有高度反馈性,其执行受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法律的规范性与人工智能的学习性相得益彰:司法裁量的模型如何让干瘪的法条充实起来,能够考察法律怎样运行以及运行效果;计算模型为立法研究者提供了一种可行的分析和考察其观点可行性的新工具。计算法学作为交叉学科涉及到的相关理论构建,诸如计算法学的学科地位、研究方法、研究内容等讨论尚不充分。计算法学的发展前景方兴未艾,体现在:人工智能产品进入法学领域引发技术风险防控机制;传统司法协调机制改革等问题;人工智能引发的伦理问题;人工智能在法学领域的具体应用。
4.对欧盟GDPR反对权的本土主义反思与建议
刁胜先(重庆邮电大学教授、数据信息与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认为,反对权作为《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与访问权、数据可携带权、删除权、限制处理权等一起组成GDPR中数据主体的权利体系。我国《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个人信息应受保护,内容包括查阅权、复制权、异议并请求及时更正等采取必要措施权、删除权,但并未规定反对权。鉴于欧盟GDPR和我国《民法典》同时具有的立法地位与社会影响,对此差异,有必要从本土主义视角思考和研究个人信息反对权,以为我国后续的个人信息法律发展提供参考。个人信息权利的“本土化”思维下,我国的立法难免总是在跟跑,但是“本土主义”视角下,我们则可能会领跑,或者坚持自主跑。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立法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和逐渐完善的过程,需要立法、司法和学理等方方面面地协同支撑。我国反对权所涉及的其他内容还需学界进一步展开深入而全面的探讨。
5.FTA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三种例外选择适用
马光(浙江大学副教授、国际法研究所所长)指出,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样,多数的自由贸易协定都设有国家安全例外条款,而这些条款与一般例外条款及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章节中的数据跨境流动限制条款一道形成了对数据跨境流动的限制理由。特别是在国家安全例外条款中具有的基于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之保护规定,对数据的跨境流动有可能形成较大限制。对该条款中的任何信息是否包括个人信息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较其他例外条款,该条款的适用限制相对较少,如果个人信息也包括在里面,则有可能对数据跨境流动产生较大影响。另外,三种例外的叠加适用问题也很重要。因为在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章节中本身就有例外条款的前提下,再有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叠加适用,也会对数据跨境流动产生更大限制效果。
(三)第三节
第三节由刘东亮(西安交通大学教授、人工智能与信息安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和赵云(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持,王渊、吴晓倩、何青萍、哈斯、邹红艳先后发言。
1.影评类视听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王渊(兰州大学教授、大数据与知识产权法律研究中心负责人)简要介绍了她与王建合作完成的这篇论文的主要内容:影评类视听作品是为了说明一定的问题或者介绍作品本身,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创作的新作品。其中有的是作品,有的是复制品。该类视听作品通常涉及到多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但是,无论从适应互联网发展、促进文化繁荣与传播,还是反对文化垄断等方面考量,影评类视听作品都不应当被简单地认为是一种侵权作品。知识产权的本质在于利益平衡,因此无论是简单地将影评类视听作品列为侵权作品,还是将其认定为合理使用都不能满足互联网时代文化创作与原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因此有必要将影评类视听作品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促进以影评类视听作品为代表的二次创作作品的良性发展。
2.论个人数据上的利益协调及确权思路
吴晓倩(甘肃政法大学副教授)首先指出大数据及数据经济的发展催生并加速了数据的资产化进程,在数据主体与数据业者之间产生了复杂的利益关系。已有法律架构在协调个人数据上的利益之时,美国是促进数据利用的倾向,欧盟是严格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倾向,而我国则注重利用与保护并重。协调个人数据上的利益关系应当以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基础与前提,同时回应数据资产化的社会现实,合理满足数据业者对数据的权益需求。可在个人数据合理分类之上,进行数据主体和数据业者的双重权利架构。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权是基础权利,其权利位阶要高于数据业者的数据权利,数据业者在行权时应受限于个人数据权。赋予数据业者的数据权利应当合理且适当,注意防止因过度赋权而不当助长数据业者的垄断优势,进而阻碍数据流通和利用。
3.浅谈企业安全业务体系规划建设
何青萍(兰州大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安全事业部工程师)以兰州大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经验为例详细介绍了企业安全业务体系规划的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注重软件研发能力。尤其要注重产学研结合,重视项目纽带合作模式、平台合作模式以及产业技术联盟合作模式的应用;二是注重信息安全能力。建设网络安全实验室,始终致力于跟踪国内外最新网络安全漏洞及威胁情报,持续开展漏洞分析和挖掘、逆向工程技术等安全专项研究,不断提高在入侵检测和防御、抗分布式拒绝服务、恶意软件和攻击行为分析和检测、蜜罐和蜜网等方面的技术水平;三是注重系统集成能力。依托ISO9000、ITSS、ISO2000体系,形成系统集成及服务的相关管理程序,以及多套部门管理规范、指导手册等,最大程度的提高部门管理、项目实施流程及服务的规范性;四是注重运维服务能力。包括全托运维服务、定制运维服务和单项运维服务。
4.以案例说明专利无效程序中网络证据认定的基本规则
哈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武汉分所主任)在书面发言中,首先从广义的网络证据的概念出发,介绍了三种专利无效程序中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1)网页内容的打印件;(2)网页内容的打印件及当庭演示;(3)记载网页内容以及下载过程的公证书。其次,她详细分析了2020年11月23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申请专利无效一案中,影响专利无效程序中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公开性的因素,在该案例中合议庭对于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认定以及该案例的证明标准。最后,系统地梳理了专利无效程序中网络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公开性的认定规则和常见网络证据的公开性认定规则。
5.中国跨境电商如何维权
邹红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湖南省委省政府法律顾问)在书面发言中,提出在我国已设立35个跨境电商试验区、跨境电商已成为我国经济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背景下,我国跨境电商企业逐渐被某些美国律所关注,成为其滥用诉权的被害方。其滥用诉权的方式表现在:1.违反美国法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则;2.规避美国法规定,滥用电子送达;3.部分案件的实体请求毫无依据;4.采用钓鱼方式制造“侵权”;5.特定法院存在纵容嫌疑。针对美国律所滥用诉权的行为,她提出了如下应对建议:1.跨境电商及时提款;2.积极应诉;3.提解冻请求;4.对送达方式进行异议;5.合规审查,未雨绸缪。
(四)第四节
第四节由饶传平(江西财经大学教授、数据法律研究院院长)和高慧(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持,邓社民、王志刚、焦洪涛、夏燕、李伟民先后发言。
1.数据的法律属性
邓社民(武汉大学教授,新疆大学教授、法学院副院长)在书面发言中简要介绍了他与马羽恬合作完成的这篇论文的主要内容:面对数据已成为市场的生产要素,但数据的法律属性缺乏明确定论。以数据内容的归属为依据,数据可以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个人数据已被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但企业数据的法律属性模糊不清。他认为,可以着重从企业数据本质探讨其法律属性,即企业数据具备非竞争性、可复制性、流通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有高度契合性,但是其本质属性难以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构架融合,企业数据的保护应在知识产权框架下建立独立的新型数据权。最后,他总结到,数据中的个人数据有必要发展为权利保护,企业数据由知识产权保护。
2.在线诉讼背景下的区块链证据审查
王志刚(重庆邮电大学教授、法学系主任)首先指出了区块链证据的审查难点如下:第一、链下生成转存至区块链上证据的真实性如何鉴别;第二、第三方平台的中立性如何保障;第三、存证过程的客观公正性如何评判。进而,针对以上难点分别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思路:针对第一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针对第二点,第三方存证平台可与公证处、互联网法院进行联盟或者第三方平台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合作。针对第三点,需要资质机构认证和可靠性过程技术溯源共同发力。
3.数据法学专业建设的探索
焦洪涛(江西财经大学教授、数据法律研究院秘书长)在书面发言中,首先从专业建设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定位出发,提出专业建设不等于学科建设,不等于人才培养体系建设,也不等于课程体系建设。随后,他结合江西财经大学的数据法学专业建设的现状,指出数据法学专业建设需要弄清楚以下几种关系:工科思维还是工程思维;数据科技还是数字科技;“law for data”还是“law by data”;专业导向还是行业导向;核心能力课程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如何构建科技与法律之间的“中介面”。紧接着,他进一步提出数据法学专业人才培养需注重以下几方面:一是,招生时,全面衡量学生的整体素质和潜力;二是,教师在育才过程中讲究因材施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教无定法;三是,育才重在营造醇厚学风和进取氛围,使之成为无法复制或难以复制的学术研习的“气场”与“道场”;四是,数据法学专业人才在能力结构上需要具备“法律”“技术”“经管”三方面的知识储备和学术训练,方能独树一帜,出奇制胜。
4.归合或分殊:用户画像的法律规制路径
夏燕(重庆邮电大学教授、网络法治中心主任)认为,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数字经济时代,用户画像在互联网信息检索、个性化推荐、精准营销以及决策支持等领域广泛应用,成为数据处理者和拥有者处理数据的法宝。技术中立理论、对用户画像规制不足的风险以及对其规制而产生的保障、纠偏与提升的价值均是对其予以规制的正当性基础。而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并没有提及“用户画像”而是提到了自动化决策。相对而言,地方立法则设立专款对其予以规定。接着,她进一步通过分析GDPR中用户画像和自动化决策的关系,提出用户画像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拒绝归合,强调分殊;(2)通过未来配套的法律法规强化用户画像的法律规制;(3)确立用户画像的安全标准。
5.个人信息权法律地位的确立
李伟民(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常务理事)指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和2021年11月1日起将要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都有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当前存在“个人信息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争议。他认为,个人信息已被《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权利的基本特征。个人信息属于新型利益,有必要以“新型权利”加强保护力度,就必须明确权利类型、权利内容和权利范围,以有效防止权利泛化,避免因权益边界不清导致过度限制他人自由,加剧个人信息权利体系内部的矛盾和冲突。最后,他提出个人信息权既非宪法权利,也非财产权,也非人格权,也非知识产权,而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其本质是私权,是既具有财产权性质,又具有非财产权性质的综合性民事权利。
(五)第五节
第五节由张冬静(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黄亮(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湖南省律师协会信息委主任)主持,吴卫明、权鲜枝、张韬、王天楚、史宇航先后发言。
1.网络安全审查的制度架构
吴卫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互联网专委会主任)对网络安全审查的案例和架构做了介绍。
2.《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权鲜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首先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内容,认为其有如下亮点:规范处理活动保障权益;禁止“大数据杀熟”规范自动化决策;规范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赋予个人充分权利等。同时,她指出该部法律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适用范围上,在中国境内处理中国境外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是否受本法保护;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一般规定中,合理范围内如何界定,与最小必要原则有何区别;在企业的解散和被宣告破产时,意味着主体的改变,属于提供给第三方,为什么不需要重新取得个人的同意。
3.我国数据跨境流动政策法律体系构建研究
张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简要介绍了他与李鸣涛合作完成的这篇论文的主要内容。我国数据跨境流动风险可以类型化为三种:国家安全、国家主权;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商业利益、企业技术、组织管理。以“数据安全”为中心的中国模式下,通过对我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现状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规制困境包括:立法分散、层级别不高;出境安全评估规则不健全;对外规则的融入。在网络空间国际规则的博弈中,对比美欧数据跨境规则,他提出了在利益衡量原则下构建规则体系,加强和东盟的合作,提升国际话语权的中国对策。同时,他也给出了我国完善数据跨境政策体系的建议:完善数据立法框架;平衡数据安全与数据开放;完善数据出境过程中相关主体的风险管理责任。
4.浅议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王天楚(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山东省律师协会网络和电子商务委员会主任)首先介绍了余某与被告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认为案件关键在于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是否为个人信息,即该信息能否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结合法院判决,基于以下两点可以认为案涉历史车况信息并非余某的个人信息:第一,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第二,案涉历史车况信息无法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通过对比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采取“已识别”或“可识别”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从人到信息的结合,是以人为参照。最后,他提出了“易于对比分析”标准并分析了该标准在个人信息界定中的意义。
5. 汽车数据法律保护的特点与难点
史宇航(上海交通大学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在书面发言中谈到,在车联网的大背景下,汽车数据保护的主要矛盾在于隐私、安全、便利三者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结合对法律框架、数据类型等的分析,他总结出汽车数据法律保护的特点和难点具体包括:车联网场景下对安全性、业务连续性有着更高的要求;车联网涉及众多的利益相关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可能难以获得授权;地理信息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可能构成国家秘密;加密措施的使用需要遵守《密码法》;需要关注客户的车联网系统是否会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需要关注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事故处理中向有关部门提供数据需要依据操作规程。

三、颁奖仪式和闭幕式
颁奖仪式和闭幕式由武光利(甘肃政法大学教授、网络空间安全学院副院长)主持。
(一)优秀论文颁奖仪式
何珍祥(甘肃政法大学教授、网络空间安全学院党委书记)和许绍定(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科技与法律(中英文)》编辑部主任)宣读优秀论文获奖名单并颁奖。获得优秀论文及其作者是:
1.影评类视听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王渊、王建)
2.论个人数据上的利益协调及确权思路(吴晓倩)
3.“网络强国”战略实施的基本遵循(徐汉明)
4.个人信息中私密信息之私密性界定:规范意图与司法实践(张建文)
5.数据的法律属性(邓社民、马羽恬)
6.数据跨境流动限制之三种例外叠加适用问题研究(马光)
7.数字经济时代网络市场监管创新的思考(张韬、李鸣涛)
8.试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可携带权(罗振辉、余杰锋)
9.物联网卡的法律规制(邹毅)
(二)闭幕式
颁奖仪式结束后,由安德智(甘肃政法大学教授、网络空间安全学院院长)致闭幕辞。他说,本次会议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的讲话精神的具体措施。本次会议从网络空间治理、网络空间法的学科建设、网络空间治理的人才培养等不同角度就网络空间治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研究路径、解决思路和研究成果,这不仅是对网络空间治理论坛举办成果的汇报,也为今后网络空间治理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指导。感谢线上线下参会的专家学者在论坛上的宝贵分享,感谢参会各位对甘肃政法大学的支持和信任。他祝愿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越办越好。
本次论坛线下线上同步进行,来自全国各地的诸多参会者热情参与。在各筹办单位的精诚合作下,经过参会人员的共同努力,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编辑:向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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