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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二庭法官:认定伪造货币罪的十八个问题

刘为波 刑事法判解 2021-09-17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伪造货币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by 刘为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


导读: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4卷。文章以问答的方式,详细表达了他对于伪造货币罪中诸多法律适用问题的看法。伪造货币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一个重要罪名,该罪法条规定简单,但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却不少。例如,货币的范围是否包括外币?是否必须要存在与伪币相对应的“真币”?成立本罪对仿真程度是否有要求?本罪是否属于目的犯等等。文章用流畅准确的语言,简明扼要但又有说服力地对包括上述问题在内的18个伪造货币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说明。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刘为波博士参与过多项经济犯罪的司法解释的起草和制定,因而其对于相关犯罪的理解虽然是个人观点,但是对于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而言,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 本文原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为便于阅读,脚注从略。  



1如何正确理解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客体

伪造货币罪侵害客体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该罪一系列司法问题的正确认定和处理,是伪造货币罪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一个问题。而恰恰在该问题上,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聚讼不一。综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或者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2)本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国家依法保障外币在境内的正常流通的秩序;(3)本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4)本罪客体是货币的发行权和货币的公共信用。我们倾向于第四种意见,分析说明如下:

第一种意见总体而言是正确的,但不够具体。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管理、银行出纳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以及现金管理等,把内容如此众多的货币管理制度视为伪造货币罪的侵害客体,不能准确揭示该罪的本质特征。第二种意见把国家依法保障外币在境内的正常流通秩序纳入伪造货币罪的客体内容,体现了境内外货币同等保护的立法意图,因而具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是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广泛的法律和实践基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国家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二是将外币的流通秩序同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相提并论,共同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直接客体,也不恰当。因为,国家依法保障外币在境内的流通兑换秩序仅仅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一项内容,二者是种属关系,而非并列关系。第三种意见混淆了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的关系。复杂客体或者说双重客体的特点在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次要客体同主要客体一样也会受到侵害。例如,抢劫罪是我们公认的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在实施抢劫时,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将同时遭受侵害的危险。而伪造货币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以行使为目的,但不以实际行使为要件,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即使没有后续的行使行为,同样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所以,将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要件,并不可取。第四种意见对货币管理制度予以具体化,更为准确地反映了伪造货币罪的客体内容。一方面,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货币发行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伪造货币行为必然侵害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货币发行专属权。比如,我国人民币的发行权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等。有观点提出,伪造外币没有侵害我国的货币发行权,并据此认为将货币发行权作为伪造货币罪的客体不能成立。显然,这是狭隘理解货币发行权的结果,这里所说的货币发行权并不限于我国人民币的发行权。另一方面,伪造货币犯罪必将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大量假币的存在,特别是假币进入流通领域后会使人们对货币的真实性、可靠性产生怀疑,进而动摇、影响货币的公共信用。货币的公共信用是确保货币功能发挥、确保金融秩序乃至市场经济秩序安全的基础。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货币贮藏、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五大功能,而货币之所以具备这些功,关键在于其特有的公共信用。这也是各国刑法将伪造货币罪规定为严重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2伪造货币行为是否需以仿照真货币为前提

刑法关于伪造货币罪的罪状规定较为原则,如何具体理解伪造货币行为,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4年制定了《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94年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对伪造货币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但是,对于该解释规定的伪造货币必须以仿照真货币为前提,长期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对伪造货币行为如此界定会缩小伪造货币的范围,放纵犯罪,不利于依法打击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如有的犯罪分子在伪造面额为200元的人民币后谎称此乃为中国人民银行新发行的货币并加以出售、使用;有的犯罪分子在伪造外币时,或许连其本人都不知道或没有见过某外国真币,而仅凭想象设计制作假外币,利用某些被害人也不知道该国真币为何式样的情况来欺诈对方出售、使用该货币。上述行为均没有以真币为样版来制作假币,同样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的行为。据此建议对伪造货币行为重新予以界定,即伪造货币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的行为。

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伪造的范围要小于非法制造。“伪”只有相对于“真”才能存在。从对伪造的语义解释及对刑法的体系解释来分析,伪造的实质应是“仿真造假”。在真实的货币都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货币从何谈起?伪造货币罪之所以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严厉惩治的重点,究其根源就在于各国均认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而不以真实的货币为样本,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主观臆想而制造出来的“货币”(业内称之为“臆造币”),由于国家根本没有发行过这种货币,因而不存在破坏国家货币的公共信用的可能。对这种行为以伪造货币罪论处,显然与伪造货币罪的本质特征相悖。实际上,这种制造本不存在的“货币”冒充真币欺诈对方出售、使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体现出来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性质,这正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对这种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构成伪造货币罪。否则,会混淆伪造货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的过程中,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一致意见认为,所伪造的货币与真实存在的货币至少应当有一定的相当性,凭空画一张假币或者拿一张冥币,即便有人相信是真币,也难言是伪造货币,因为此种情形下只能欺骗个别人,而不可能欺骗社会公众,其主要侵犯的不是货币流通秩序,以诈骗罪处理更为妥当,也唯有如此,才可以与下文将要分析的伪造、使用退出流通的货币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故此,在该问题上,《解释二》坚持了《94年解释》的基本立场,只是出于境内外货币同等保护的考虑,将“仿照国家货币”修改为“仿照真货币”。


3如何把握伪造货币的外观特征

实践中,由于技术、设备、材料等主客观条件的差异,伪造币的逼真度参差不齐,有的足以乱真,甚至可通过普通验钞机具,有的则制作粗糙,质量低劣,与真币差别较大。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成立伪造货币罪是否应以假币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要件?假币的逼真度是否影响定罪量刑?肯定意见认为,伪造的货币必须在外形上与法定货币极为近似,使一般人依照通常收受货币的习惯,不易辨别,而当作真币加以收受,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如果行为人制造出来的假币没有达到使普通人误认为是真币的程度,甚至完全不可能被认为是货币的,由于假币无法进入流通领域,故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该意见同时指出,假币只要在外形上能够以假乱真,蒙骗普通人即可,而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否定意见认为,假币逼真度的高低不影响本罪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假币与真币完全同一。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肯定意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于法无据,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以假币足以乱真为要件;二是不具可操作性,是否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实践中很难判断,无论是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具体到个案处理中都将可能存在争议。三是欠缺实践基础,当前假币犯罪呈组织化、专业化特征,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大多采取异地分工伪造方法,一些人在甲地专门负责制作半成品,后运送到乙地,由另外一些人完成加工水印、安全线等工序,将半成品加工成成品,即使被查获,甲乙两地犯罪人都称不认识对方(事实上也确实可能互不认识),因此认定共同犯罪的难度很大。若按照肯定说,因为甲地制造出的只是半成品,尚不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这很可能放纵罪犯。能否成立伪造货币,关键在于是否仿照真币,只要在图案、形状、色彩等方面具备了真币的基本要素的,即可成立伪造货币。至于实际伪造出来的假币的外观效果和逼真程度如何,不应成为伪造货币的定罪要件,既不能因为伪造货币尚未制成成品,也不能因为做工粗糙而否认行为人实施了或者正在实施伪造货币行为,所以,《解释二》未对伪造币的外观特征进行限定。


4如何正确理解伪造货币罪的目的要件

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实践中没有不同意见。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成立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目的以及基于何种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对此,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存在主观故意即可构成本罪,具体出于什么目的不影响伪造货币本罪的认定。该意见立足于刑法的文字规定,以刑法第一百七十条未明确要求目的要件为由,认为是否成立本罪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故本意见又可称为文义解释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应以营利为目的。该意见提出,尽管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未对本罪的主观方面加以描述,但是根据早期《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应当以营利为目的要件,故本意见又可称为历史解释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罪应以行使或者意图流通为目的。该意见的理由如下:(1)简单地以以刑法没有对伪造货币罪明确要求特定目的来否定特定目的是其故意内容的一部分,理由并不充分。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包括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等在内的一些犯罪,刑法均未明确要求“非法占有”这一特定目的,但这并不妨碍理论上和实践中将“非法占有”这一特定目的解释为这些犯罪的主观故意的一部分。(2)对于伪造货币行为不区分主观目的一概按犯罪处理,有违公正理念。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表明伪造货币罪是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犯罪。不对本罪的目的作出限定会导致仅限供个人欣赏或教学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而事实上,这些行为还很难说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尽管刑法对伪造货币罪没有明确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对伪造货币犯罪也需要从严惩处,但是仍有必要对伪造货币罪设定特定的目的要件,以免打击面的不当扩大。(3)主张伪造货币罪的成立应以营利为目的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危害实质。伪造货币罪的侵害客体在于货币的发行权和货币的公共信用,而假币的行使流通足以造成此种危害后果。的确,实践中绝大多数伪造货币犯罪是以“营利为目的”或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但伪造货币罪的目的要件不应以此为限,伪造货币的目的除了营利之外,还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国家安全等多种可能,很明显,基于这些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危害性更为严重,理当依法予以惩处。(4)以行使流通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目的要件,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揭示了本罪主观方面的本质内容。伪造货币罪的危害性在于假币的泛滥和流通将严重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只要行为人以行使流通为目的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在客观上其制造的伪币是否进入流通,也不论其是否为了谋取利益,均不应影响伪造货币罪的成立。这样,不管行为人更深层次的目的是为了政治目的,还是为了获利,均可将之置于行使流通这一目的的统领下。同时,对于练习自己的描摹能力,显示自己的画技或者供鉴赏、收藏、教学、科研使用等不以流通使用为目的,对社会不会具有潜在危害性的伪造货币行为,又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5)以行使流通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目的要件,是当前各国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综观国外立法例,通常都将伪造货币罪的目的要件规定为流通使用。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以供流通或可能流通为目的”;《日本刑法典》将“以行使为目的”作为危害货币管理罪的主观要件;《加拿大刑法典》规定“用以流通”;《意大利刑法典》规定“意图使伪造或变造之货币流通”;《瑞士刑法典规定“意图充当货币,流通使用”。(6)要求以行使流通为目的,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的长期做法。我国刑法基于假币犯罪的不同环节,共规定了6个罪名,分别是伪造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及走私假币罪。其中伪造行为是基础行为,除了变造行为之外,其他行为都是伪造货币的延续,并最终落脚在使用假币行为上。《1994 年解释》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本罪应以流通使用为目的。该解释指出,“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货币罪。这里的“冒充国家货币”不仅蕴含着伪造货币罪应以使用为目的,而且还蕴含着以假冒真货币的形式去使用,而假冒真货币的使用方式无非就是流通使用。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解释二》的研究制定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去《1994年解释》规定的“冒充国家货币”这一要件。《解释二》对此要件予以保留,同时考虑到刑法已对犯罪对象进行了调整,相应地将之修改为“冒充真币”,有两个层面的用意:(1)冒充真币是仿照真币这一前提条件的逻辑延伸,冒充真币与仿照真币共同构成伪造货币行为的两个方面。明确这一点,有助于进一步区分伪造货币与非法制造“臆造币”两者的界限。(2)冒充真币与伪造货币的主观目的特征直接相关。明确冒充真币要件,实际上间接说明了伪造货币应以意图流通或者行使为其目的要件。据此,伪造后不以“真币”使用为目的,为炫耀画技或者供鉴赏、教学、科研使用而不进入流通领域的,不属于伪造货币行为。


5如何正确把握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的界限

1. 变造货币行为的理解

对于变造货币行为,根据《1994年解释》规定,是指“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行为,而《解释二》将之修改为“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两者相比较,主要修改有三处:一是将“国家货币”修改为“真货币”;二是根据200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三是将原规定中的“升值”修改为改变价值。其中,将“国家货币”修改为“真货币”,主要是考虑到境内外货币同等保护的需要。准确理解变造伪造货币罪的概念,需要注意把握变造货币的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取材真币。变造货币是指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移位、重印等加工处理手段,使原货币改变张数、形态和面额后产生价值变化的假币。构成变造货币的要素或称之基本条件是真币。换言之,只有以利用真币为前提才能发生变造假币的行为。这一点,在前述《1994年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都有充分体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变造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虽然在表述角度和个别措辞上略有差异,但本质意思高度一致,即:变造货币的行为实质在于以真币为基础改变其形态,变造币的用材与真币同一,变造货币的基本材料必须完全取自于真币。

二是改变形态。根据变造方法的不同,变造币也呈现出不同形态。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改变张数和币面金额两种。为了便于实践把握,《解释二》具体列举了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六种变造货币的行为方式。其中,剪贴变造又称拼凑变造,是指对真币进行裁剪后重新粘贴、通过增加货币张数实现增值的行为。根据四分之三以上票面实物形态的残缺币可兑换全额、二分之一以上票面实物形态的残缺币可兑换半额的残缺币兑换办法,实践中的拼凑变造主要表现为将真币裁剪下不多于四分之一的票面,在确保其原有价值不变的基础上, 对裁剪下的票面进行粘贴,故剪贴变造币通常由四个四分之一或者五个五分之一的票面组成。挖补变造是指对票面局部图案或者材料挖走后采取一定方式进行补全的变造行为。比如,将票面上的光变油墨挖走后通过手写、印刷等方式重新补全。揭层变造主要是指对真币进行一定的处理之后一揭为二,再用白纸等方式进行粘贴的变造行为。涂改变造主要是指对同颜色、同图案、同票幅而面额不同的真币涂改其票面金额的变造行为。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涂改年号或者冠字号等的变造行为,比如,2010年初某公安机关查获的冠字号码为ET30410601—ET30410700的100张第四套人民币(1980版)50元纸币变造币,即为第四套人民币(1990版)50元纸币涂改而成,正面冠字号码开头字母“E”和背面“1980”字样均有涂改痕迹。移位变造是指将真币的关键性部位移至其他票面的变造行为,相当于挖补变造的反向行为。重印变造是对真币局部或者全部图案通过化学手段等进行脱胎换骨,其纸张质地以及水印、安全线等主要防伪特征都是真的,但金额以至图案却是假的。重印变造主要发生在旧版美元上,因为美元不同面额钞票的规格、色调等非常相似。

三是改变价值。变造货币不以“升值”为条件。《解释二》起草过程中在“升值”还是“改变价值”的问题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主张变造货币必须以“升值”为要件,其主要理由是:编造货币无非是面值增大或张数增加两种;用于取材的真币,在一部分被取走后,剩余的部分仍然是真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在现实中尚可能以全额、半额兑换,应属于被毁损的人民币,只有改变了形态并得以升值的部分才属于变造范畴。多数意见认为,变造货币不应以“升值”为条件,把50元变为10元同样是变造。我们认为,实践中变造货币的情况较为复杂,除剪贴拼凑之外,还有挖补、涂改等方式,此类行为虽未必在面额上有所升值、张数上有所增加,但明显不属于毁损币,应当纳入变造币范畴。而且,变造货币的行为特征在于改变真币形态,危害实质在于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多数变造货币行为的动机固然是为了非法牟利,但不排除存在牟利之外的其他动机如报复社会等。主张“升值”论者的一个重要考虑是变造货币犯罪数额的准确计算问题。对此,主张“改变价值”论者同样不会对仅仅剪开但未粘贴拼凑形成完整货币的残损部分计入变造货币的数额;至于粘贴拼凑形成完整货币的,理应按其实际形成的变造币总数计算,而无减去用于取材的真币数量的道理,比如将4张100元的真币裁剪后重新组合粘贴成5张100元的变造币,变造币的数额应为500元而非实际升值的100元。综上,“升值”不仅没有必要,反而容易引起误解,故《解释二》将1994年解释规定中的“升值”修改为改变价值。

2. 变造货币罪的处理

对于变造货币行为的刑事处理,从立法沿革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是1951至1979年,以政务院1951年4月19日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为时间界点。《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3条、第4条的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和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伪造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分别处3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中国人民银行紧随其后于1951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故意损毁本币及误收损毁币之处理的指示》进一步明确,故意挖补拼凑专事营利者,依《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之规定处理。可见,当时的法律文件较分别明确了伪造和变造两种假币犯罪行为方式,并适用相同的刑罚。

二是1980年至1994年,以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为时间界点。1979年刑法第122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79年刑法的最大特点是未延续《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的做法、将变造货币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变造货币的案件在当时很少发生;另一方面,变造的方法通常只限于挖补、剪贴等简单方式,在新版人民币尚未发行时,变造对象多限于5元、10元面值人民币,变造货币的“数量很小,危害不大,故刑法没有规定变造货币这个罪名”

但是,实践中变造货币时有发生,其中不乏数量较多、面额较大等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在1979年刑法未规定变造货币罪的情况下,对于此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意见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变造国家货币的行为没有加以处罚的明文规定,应按违法行为处理,不能以妨害国家货币罪论处;如果变造数量大、情节严重的,可以按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适用类推方法论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变造国家货币,蒙混使用,具有明显的诈骗性质,可依照诈骗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对变造国家货币未作规定,不意味着不构成犯罪。变造国家货币是伪造国家货币的一种形式,伪造应当包括变造。三种意见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具体罪名和定罪依据上的不同,对于此种行为可以定罪处罚,则无不同。这说明,对于此种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当时认识上是一致的。也正是基于这一点,198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函》,对变造国家货币行为的定性予以明确;《1994年解释》规定,“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面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三是1995年至今,以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为时间界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79年刑法暴露出了不适应的一面。具体到假币犯罪问题上,一方面,行为对象的范围过窄,不能依法追究外币犯罪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1994年解释》虽然明确了变造货币的定性处理,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情况下的一种不得已的做法,与立法原意并不吻合。为此,《决定》在明确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的基础上专门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本上沿用了《决定》的上述规定,在现行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中规定了变造货币罪。至此,变造货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得到了立法确认,并适用不同于伪造货币罪的刑罚。

3.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的具体区分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在入罪门槛和法定刑配置上均存在明显不同,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1)对“数额较大”的要求不同。构成变造货币罪,法律明确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但对于伪造货币罪刑法则无此要求;(2)法定最高刑不同。变造货币的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其变造的货币的数额一般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行为人事先还需要投人一部分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讲,变造货币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正因为如此,刑法对变造货币罪规定的刑罚要轻于伪造货币罪。从法定最高刑上看,伪造货币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变造货币罪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根本不同在于,前者表现为仿照真币,从无到有;后者表现为以真币为基础改变其形态。实践中能否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关键在于把握两个“同一”:一是假币的用材与真币同一。变造货币的基本材料必须完全取自于真币,这一点在前面关于变造货币行为的论述中已有详细说明,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变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十年有期徒刑可以得到部分验证,在后面关于真伪拼凑币的性质认定的论述中还将进一步展开说明。二是假币的性质与真币同一。对真币形态的改变,必须确保不损害真币同一性质。比如,将金属币溶解后制成其他货币外观,则属伪造而非变造。

此外,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变造货币罪与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之间的区分。《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于以变造为目的实施的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其中尚未作进一步变造加工的,一般不应计入变造货币罪的犯罪数额。


6非法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如何定罪

真伪拼凑货币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假币形态,但呈迅速蔓延趋势。由于伪造的货币与真币相比往往存在较大出入,不易流入市场,犯罪分子于是对伪造的货币再与真币进行拼凑加工,以此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例如,行为人将1张100元面额的伪造币与一张100元面额的真币分别剪裁拼凑重新组合构成两张100元票面的货币,之后,利用机具只认识事先设定的机读内容,将票面绝大部分是假的那张货币投向自动柜员机,同时将将票面绝大部分是真币基材的那张货币混入市场流通。从发案情况看,真伪拼凑货币主要见于百元钞,制作手法则五花八门。比如,将人民币一揭为二,正面保留,背面粘贴上伪造币;将人民币约二分之一处裁切掉,粘贴上对应伪造币;将人民币局部揭开,正面保留,背面从水印部位与人民大会堂主图景结合处揭去,粘贴上伪造币;挖去人民币光变油墨面额数字,粘贴上伪造的光变油墨面额数字;揭去正面头像部分,粘贴上伪造币;将人民币水印部位的四分之一部分裁切掉,粘贴上相应伪造币,等等。真伪拼凑货币就其基本材料而言,亦真亦假,故有人称之为伪造货币、变造货币之外的第三种假币,即“伪变造货币”。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伪造假币和变造假币犯罪,这就给此种行为的法律适用带来了难题。非法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究竟应以变造货币还是伪造货币处理,不仅直接关系到司法定性的准确与否,而且还关系到刑事打击的力度和有效性,因为伪造货币罪的处罚远重于变造货币罪。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将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认定为变造货币行为。现《解释二》明确,“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主要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真伪拼凑货币总体上属于伪造币。真伪拼凑货币既有真币的成分,也有伪造币的成分,并非完全取材于真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尽管存在局部变造行为,但总体上应认定为伪造币。

第二,对制作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按伪造货币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当前多数国家均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规定为一个犯罪,适用一个处罚标准。区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规定两个罪名,适用不同的处罚标准,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特点。其立法背后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受行为方式的限制,变造货币的数量一般远远少于伪造货币的数量;二是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行为人需事先投入一部分真币,变造货币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正因如此,对变造货币罪的刑罚规定要轻于伪造货币罪。而在真伪拼凑货币中,该两方面的情形均不复存在:首先,借助于伪造币,真伪拼凑货币批量制作成为可能,而且,由于难以辨认,特别是机具难以识别,真伪拼凑货币正日益成为假币犯罪分子的新宠;其次,一些真伪拼凑货币中真币比重极小,除了机具识别所需的少数关键部位之外,绝大部分系伪造的货币。所以,对此类行为以伪造货币罪从严打击,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即便认为真伪拼凑货币中确实存在变造行为,但因单一的变造行为明显不能全面评价真伪拼凑货币这种特殊犯罪,其中伪造行为需另行评价,故真伪拼凑货币犯罪同时触犯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司法原则,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也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7伪造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行为如何定罪

《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根据这一假币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以往司法实践对于伪造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行为的一般做法是:如果伪造后使用的,按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只是伪造,尚未使用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随着假币犯罪活动的不断发展,伪造外币犯罪的不断增多,《解释一》的这一规定越来越难以满足打击假币犯罪的现实需要,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伪造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尚未实施诈骗财物活动的,难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前国内可兑换的外币仅20余种,绝大多数外币属于国内不可兑换的货币。随着对外交往的日益发展,实践中伪造国内不可兑换的外币的活动屡有发生,而这些假外币在境内外国人聚居区或者通过跨境贩卖均能实现流通使用之目的。二是以诈骗罪追究伪造并使用假外币活动,难以做到罪刑均衡。一方面,诈骗罪的法定刑规定明显轻于伪造货币罪;另一方面,假外币的使用数额亦即诈骗数额难以充分查证。

应当说,这些问题早在《解释一》施行之初即已显现,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上述规定确定的假币对象范围进行调整。比如,考虑到台币尽管不能在全国范围流通或兑换,但在境内一些地方实际流通使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金融犯罪纪要》)中规定,“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又如,考虑到缅币在我国一些边境地区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有条件可兑换的局面,而且,将缅币视为边境地区可兑换外币也具有一定的法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13号)第四、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缅甸货币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地区可以作为边境贸易的结算货币,我国边贸企业可以保留并存入其毗邻国家货币的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意愿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云南省等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规定加挂缅甸货币的汇价,办理其与人民币的兑换,并自行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买卖差价。故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的一篇释疑文章中指出,“对于在中缅边境伪造边境地区可兑换的缅币的行为,可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上述调整部分解决了伪造境外货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但带有明显的局限,实践中还是存在大量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鉴于此,《解释二》第第三条第一款对《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凡是现行流通的境外货币均属于假币犯罪的对象,而不论其在我国境内是否可以兑换。这一修改的主要依据如下:

第一,相关立法未对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进行限制。我国刑事立法对假币犯罪的对象规定,经历了一个从人民币向本外币同等保护的发展过程。1979年刑法中的伪造国家货币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币(国家货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贸往来的频繁,涉及到国际核算货币的种类也越来越多,美元、英镑、日元、港币等境外货币已经愈来愈多地进入人们的生活。与此相对应,伪造外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进行的修改,将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在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首次明确了对于外币予以同等保护。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基本上吸收了《决定》第一条的内容。虽然1997年刑法未再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刑法并未废止《决定》第二十三条这一非刑事责任条款,而是在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予以保留。在相关行政管理法规中的确存在一些将外币限定为国内可兑换的货币的规定,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即规定,“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但是,应当注意到,这些法规是从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所实际经营业务的角度作出的管理性规定。既然是不可收兑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就不会有相应的业务,自然也就谈不上管理的问题。所以,以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为据对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设限并不可取:前者侧重的是业务监管;后者关注的应当是事实上是否存在不可兑换的外币犯罪活动,以及对此类活动以假币犯罪处理是否妥当和必要。

第二,对境外货币予以同等保护,符合当前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国际合作共同打击假币犯罪。纵观各国刑法史,在外国货币的刑事保护方面经历了一个由国家主义向世界主义的发展过程,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摒弃过去的一贯做法,转而强调对外国货币的一体保护,对于罪名和法定刑规定也不再区分。比如,德国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146条至第151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货币领域的金钱、有价票证和有价证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以销售为目的而制作或销售伪造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钞票……或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计价的有价证券的,处5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此外,对外国货币予以同等保护,在相关国际公约文件中有着明确要求。1929年签署、1931年生效、由当时代表我国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参加缔约的《制止伪造货币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不论在哪国实施,(《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各种(伪造货币的)行为均需视为犯罪。”第五条规定,“对于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处罚上不能因国内货币或者国外货币而有所区分;本条规定不得因法律或者条约上的对等待遇而变通适用。”在当前人民币区域化、国际化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的背景下,强调对外国货币的刑事保护尤为重要。

第三,对伪造他国流通使用但在我国境内不可兑换的外国货币的行为以货币犯罪处理,符合货币犯罪的基本构成。主张对此类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主要理由是,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特别是货币的发行和管理秩序以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这种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而非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来获得利益,其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故不完全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这里是将境内不可兑换的货币与已经停止流通使用的人民币相提并论的,其思考路向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首先,在我国刑法已经明确外币可以成为货币犯罪的对象的情况下,就不应再狭隘地将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理解局囿于一国之内,将现行流通的外币一概纳入我国刑法的保护客体范畴,实属应有之义,故不存在客体上的问题;其次,如前述所言,不可兑换的假外币在境内外国人聚居区或者通过走私出境进行流通使用,已成客观事实,这与主要采取欺骗的手段使用停止流通的人民币获取利益的情形存在明显不同;再次,尽管存在具体行为方式上的不同,伪造货币和诈骗两者的最终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点上并无不同,在理论上,将伪造货币并使用的行为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并无不当,但对以诈骗罪追究伪造、使用货币行为刑事责任的情形务必严格控制。只有对伪造在现实中确以退出流通领域、不再承担货币基本功能的货币,不再可能通过“正常”流通使用来获取利益的情形,才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在我国境内是否可兑换,对此明显没有实质性的界定意义。区分两者的关键,不在于在我国是否可兑换,而在于其是否现行流通,包括在我国境内局部地区的事实流通以及发行该货币的国家的合法流通。


8伪造(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如何定罪

随着纪念币特别是贵金属纪念币热点项目不断增多,市场需求不断增大,国内钱币市场交易日益活跃,制造、销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犯罪活动日趋严重。从发案情况看,假贵金属纪念币的制售犯罪活动涉及的品种几乎涵括了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所有贵金属纪念币。青藏铁路全线通车、熊猫金银币发行25周年、内蒙古自治区成立60周年、歼-10飞机、探月首飞、奥运以及06、07、08年熊猫等金银纪念币,均存在制假售假的情况。

对于制售普通纪念币行为应以假币犯罪处理实践中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活动能否以货币犯罪处理实践部门存在严重分歧,即便主张以货币犯罪处理的论者也是顾虑重重,主要原因如下:(1)贵金属纪念币不具有流通手段、价值尺度、支付手段等货币基本功能,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货币流通性,不计入货币流通量,不能充当商品流通的中介。(2)贵金属纪念币商品属性特征明显。贵金属纪念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其价值是凝结在贵金属纪念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即设计、雕刻、铸造、发行等;使用价值是贵金属纪念币能满足人们收藏、纪念、投资等需求。其原值、面额、发售价格相分离,面额仅具象征性意义,不具有表示贵金属纪念币价值的实质性意义。(3)制售以其实际价值为依托、不具有流通功能的贵金属纪念币,不会对国家的货币信用和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国家纪念币专营秩序、有权发行人的知识产权、以及买受人财产利益的侵害。(4)货币流通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流通。以纪念币同样可在国内市场“流通”为由认为纪念币同样属于货币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5)货币犯罪属于重罪,也是金融秩序犯罪中唯一的一个死刑罪名,对这类行为以货币犯罪处理,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司法解释原则,也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要求。鉴于此,实践中的多数案件均以诈骗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尽管假贵金属纪念币不具有流通功能,但是对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以假币犯罪处理,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前述顾虑主要源于对贵金属纪念币的片面理解。故《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贵金属纪念币作为国家货币具有法定性。贵金属纪念币属于国家货币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18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在法律上将贵金属纪念币规定为国家货币,也是当前国际通行做法。比如,美国法律在对各种金币、银币以及纪念币的面额、重量、直径、成色、图案、文字标注等要素作出规范的同时,明确其属于货币类别(Numismaticitems)。

第二,贵金属纪念币具备货币的基本要素和基本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以及《人民币、纪念币立项、设计、生产、发行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纪念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其中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需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需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可见,纪念币发行要素规范,发售行为严肃,与其他形式的人民币并无两样。此外,从国际惯例看,贵金属纪念币没有流通性,但是货币发行机构对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负有法偿义务(法偿性)。比如,美国法律对于硬币的法偿性(legal tender)有着明确规定,“美国的硬币(本法规定的所有硬币包括金币、银币及各种纪念币——笔者注)和货币(包括联邦储备银行和国家银行的联邦储备纸钞和流通纸钞)对于所有的债务、公共支付以及税费具有法定的偿功能。”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专门规定,但联系相关法律规定看,贵金属纪念币在我国同样具有法偿性:一方面,《人民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纪念币属于人民币;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所以,贵金属纪念币并非不能作为货币流通,而是因为其币面价格没有反映出实际价值,一般情况下不会去依其面额支付使用而已。

第三,制售假贵金属币的行为符合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包括国家货币的发行权和货币的公共信用两个方面。在货币的发行管理方面,贵金属纪念币的发行权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故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发行权当无疑问。同时,不具有流通功能的贵金属纪念币还同样侵害到了货币的公共信用:首先,理论上,贵金属纪念币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流通,对货币流通不会构成实质影响,但是贵金属纪念币的法偿性决定了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同样可以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乃至于国家信用;其次,事实上,贵金属纪念币以强大的国家信用为其背后支撑,假贵金属纪念币以伪劣的材质、粗糙的做工,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将不可避免地对贵金属纪念币的社会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第四,制售假贵金属的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除侵害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之外,此类行为还扰乱了钱币市场秩序。此外,贵金属纪念币具有特定主题性,其中一些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政治声誉;在对外方面贵金属纪念币具有“国家名片”的作用,直接代表着国家形象;贵金属纪念币还承载了国家黄金储备的保值增值的职能。贵金属纪念币的货币和商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制售假贵金属的行为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多方面的危害。所以,以假币犯罪打击非法制售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不存在罪刑失衡问题。


9伪造、使用伪造的退出流通货币的行为如何定罪

《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即成为历史货币,不再具有货币属性,不再执行货币的任何功能。伪造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犯罪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而非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来获取利益,其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公共信用。此种行为在行为方式和侵害客体两个方面均与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但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解释二》第5条规定以诈骗罪追究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货币行为的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只有以使用为目的的伪造停止流通币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罪。使用目的是指意图流入市场,进而骗取他人财物。使用包括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伪造停止流通币之后出售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以使用为目的,即便他人明知系伪造的停止流通币。

第二,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币,尚未使用的,不影响诈骗罪的定罪。《解释二》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伪造但未使用的行为,尚不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此种行为应以诈骗预备处理。我们认为,此种行为不宜按诈骗预备处理,可以视具体情况按诈骗未遂处理:首先,就伪造的危害性而言,并不亚于使用,对之以未遂处理,可以保持量刑的基本均衡;其次,实践中的假币犯罪多为团伙性犯罪,伪造、运输、使用各个环节紧密相连,将此类诈骗的“着手”前移至伪造环节,符合此类假币犯罪的特点。

第三,关于停止流通币的理解。《解释二》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停止流通币的内涵是否确定,实践中是否存在决定停止流通后仍然在事实上进行流通或者依法可以兑换的可能,并指出,如果某一货币在决定停止流通后仍可在事实上流通或者依法兑换的,则应以假币犯罪而非诈骗罪定罪处罚。经研究,停止某一货币流通,由中国人民银行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在决定停止流通某一货币之前,通常会有一个5年以上的市场稀释期,在此期间,银行只收不付;在公告决定停止流通之后,通常会有一个半年期的兑换时间,在兑换期结束次日起停止流通。停止流通币不再具有货币的功能,不得进入流通领域,通常也不再兑换。在历次停止流通公告中,目前只有第二套纸分币在停止流通后仍可到指定机构进行兑换,其主要原因是该币市场保有量较大,短期内兑付有难度。所以,我国停止货币流通的程序严格,准备充分,停止流通币的性质清楚、内涵确定,对此类伪造、使用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解释二》该条规定的精神,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变造或者使用变造的停止流通币的行为同样应以诈骗罪论处;(2)已经公告决定停止流通但尚未至停止流通之日,因货币仍具流通功能,故期间实施的犯罪应以假币犯罪论处;(3)以已届停止流通之日但仍可兑换的货币为对象实施的犯罪,因货币不再具有流通功能,故应以诈骗罪论处;(4)仿照现行流通币对停止流通币进行加工处理,改变其形态并冒充现行流通币的,因其材质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故应认定为伪造行为而非变造行为。


10制造、提供、贩卖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如何定罪

《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据此,以下两种行为可定性为伪造货币罪:一是制造货币版样行为,二是与伪造货币行为人事先通谋为其伪造货币提供货币版样行为。《解释一》作出这一规定,主要考虑是:货币版样是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前提条件,制造、提供货币版样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制造货币版样实际上是实施伪造货币犯罪准备工具的预备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与伪造货币行为人事先通谋为其伪造货币提供货币版样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理当以伪造货币罪的共犯处理。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单纯意图贩卖货币版样的行为。比如,被告人许某在广东打工期间听说制造假币可以一夜暴富,遂以2万元购买一套1999年版百元面额假币版样,回到武汉后多方联系制作假币事,均未成功,遂放弃了伪造货币念头。为收回成本,其在报纸上刊登销售广告,后被抓获。依照《解释一》的前述规定,如果出售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版样的故意,又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版样行为,那么,应当定性为伪造货币罪。本案的特点在于,出售人出于倒卖版样以赚取差价的主观动机正四处兜售,尚未实际联系到明确的购买者,即仅在主观上具有出售版样牟利的故意,尚未在客观上实施为伪造货币者提供版样的行为,亦无特定的、明确的购买人。我们认为,本案不宜以伪造货币罪处理。因为,许某既未制造假币版样,又未与伪造货币者通谋为其提供版样,在报纸上刊登出售货币版样广告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要约邀请行为,而非与他人通谋后为其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帮助行为。此种情形下无法证明其出售行为是对他人伪造货币的帮助行为,无法证明其与伪造货币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无法适用共犯理论,故不宜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1如何认定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数额

伪造货币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伪造货币罪的定罪量刑。根据《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通常情况下伪造货币数额的计算以票面金额计算。对此,《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公经[2008]214号)进一步明确,“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实践中伪造货币数额的计算较为复杂,现结合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区分情形说明如下:

1. 尚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认定。根据《金融犯罪纪要》的有关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2. 伪造境外货币的数额认定。《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考虑到《解释一》将货币犯罪中的“货币”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境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货币犯罪,《解释一》未能对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换算问题予以说明。同时考虑到《解释一》的规定也存在一些表述上的问题,故《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对《解释一》的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规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在适用本款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境外假币犯罪的数额应当统一折算成人民币。坚持以人民币计算的原则,主要是为了统一计算标准,方便司法操作而作出的技术性规定。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一一明确各种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标准,同时这样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兼有本外币的假币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第二,外汇价格的确定。国内有外汇价格的,以国内价格为准。目前国家发布汇率牌价的有美元、日元、欧元、港币、英镑五种,此外,一些商业银行会自行发布一些汇率,连同上述五种在内,现有牌价的境外货币共约20余种。国内没有相应外汇价格的境外货币,通过国际外汇市场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国际外汇市场的汇率可以通过上网等途径24小时查询,故不存在操作上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不再发布汇率,当前发布汇率的是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故《解释二》作了相应修改,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前瞻性的考虑,不排除将来中国人民银行有可能指定其他机构公布汇率。

第三,外汇价格的计算基准。外汇应以“行为当日”还是“案发当日”的外汇价格折算,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应当以“行为当日”的外汇价格进行折算,认为以“行为当日”的外汇价格进行折算,可以相对准确地认定涉案假币的数额,避免因“行为当日”与“案发当日”之间的时间差所可能导致的外汇价格的差异而影响犯罪数额认定上的准确性。我们认为,以“行为当日”的外汇价格进行折算确实更为准确,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对“行为当日”难以作出准确判定,而且一些假币犯罪具有阶段性特征,同时考虑到通常情况下一段时期内外汇价格相对稳定,“行为当日”与“案发当日”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牌价的差异,对认定犯罪数额的影响一般不大,为方便实践操作,《解释二》采取了“案发当日”的计算基准。

3. 伪造纪念币的数额认定。假纪念币特别是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计算,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计有三种不同意见,分别是币面金额、初始发售价格和市场价格。《解释二》采取了初始发售价格的计算标准,规定“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以面额计算与贵金属纪念币的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尽管《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以及《解释一》规定以面额计算犯罪数额,但是该规定明显不宜适用于贵金属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作为人民币的一个特殊种类,其币面金额只是法定货币的象征性符号,不代表其实际价值,实际价值远高于面额。以2000年我国发行的1/10盎司“千年纪念”金币为例,当时黄金原值约为人民币220元,金币面额为人民币10元,原值是面额的22倍,这也是当前国际上掌握的大致标准。所以,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仅不能做到依法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还将直接导致大量犯罪活动因数额问题逃脱刑事追究。

第二,以初始发售价格计算符合贵金属纪念币的价格形成机制。贵金属纪念币的价值一般从三个层面来计量,分别是原值、面额和发售价格。其中,原值是指贵金属纪念币所含的贵金属的价值;面额是指贵金属纪念币币面上标示的货币价格;发售价格是指纪念币发售时的价格。三种计值方式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贵金属纪念币的商品属性决定了贵金属纪念币一般都是溢价发行(溢价额一般称为升水,即金属材质成本之外的加工费、管理费、利润等),贵金属纪念币的发售价格即据此以及项目题材、发行量、工艺技术、市场状况、历史价格情况、国际价格标准等等因素制定。所以,发售价格较为全面地体现了贵金属纪念币的实际价值。

第三,以发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通常都能客观地反映此类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做到不枉不纵。首先,贵金属纪念币的发售价格事先公布,假币制售者对此有清楚地了解,可以说,发售价格也是假币制售者的预期价格。从实际情况看,在假贵金属纪念币的批发、分销环节确实可能存在价格明显低于官方发售价的情况(在其他货币犯罪中也存在此情形),但在最终零售环节,假币售价基本与发售价格相当,因为假币价格明显低于发售价格的容易引起怀疑。其次,部分热点项目如奥运币的市场售价格确实会高于发售价格,但由于现在发行的贵金属币的量都很大,多数贵金属纪念币的市场价格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能与发售价格保持大体相当,具体到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尽快地销售出去,实际销售价格一般不会高出发售价格太多。

第四,初始发售价格具有确定性和操作上的便利性。强调贵金属纪念币的商品属性的同时,不应忽视其货币属性。从货币角度看,其数额的认定应当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在以面额计算明显不妥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选择具有同样确定性的发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失为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贵金属纪念币发售价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统一制定。发售价格亦即市场指导价,在零售环节可能会有一定程度的浮动,但从目前价格管理上看,只许上浮不许下浮,所以,以发售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的计算基准,一般不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不可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贵金属纪念币会不断升值,其市值可能会远远高于初始发售价,但由于国内钱币市场尚有待培育,对于伪造但尚未实际销售的贵金属纪念币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目前也无这方面的评估机构,市场价格计算标准存在客观障碍。

此外,《解释二》规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就发行而言,普通纪念币等值兑换;第二,就流通性这一货币基本功能而言,普通纪念币与一般人民币完全一样;第三,就市场行情而言,普通纪念币有涨有跌,以票面金额计算,可以确保普通纪念币作为人民币的严肃性和确定性;第四,以面额计算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

4. 制造、提供货币版样的数额认定。《金融犯罪纪要》规定,“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实践中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注意区分行为人事前是否与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对于事前与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应以伪造货币罪的共犯论处,并根据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确定其刑事责任;事前没有通谋的,则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12如何确定假币犯罪的罪名

1. 罪名适用的一般原则。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假币犯罪会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对于行为人同时实施多个假币犯罪行为如何具体适用罪名,是处理假币犯罪案件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对此,刑法和《解释一》均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定,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两个犯罪实行并罚。对于这些规定,实践中仍然存在各种意见分歧,为了统一、正确适用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确定假币犯罪罪名的四个原则:

第一,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罪均属于选择性罪名,针对同一宗假币而同时实施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行为或者持有、使用行为,不得实行并罚。

第二,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比如,出售假币后又购买假币的,应当累计假币数额后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据此,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者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据此,尽管《解释一》规定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应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并罚,但显然该规定仅适用于不同宗假币犯罪,如果属于同一宗假币犯罪的,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四,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据此,尽管刑法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但这里明显是针对同宗假币而言的,如果属于不同宗假币,意味着两个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关系,故应实行数罪并罚。

2. 伪造货币并持有、使用行为的罪名适用。刑法仅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对于伪造货币并持有、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未作规定,而持有、使用假币又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此,应以伪造货币罪一罪处理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根据上述《金融犯罪纪要》确定的原则,针对同一宗假币的应以伪造货币罪一罪处理。因为,持有、使用假币罪仅适用于不能认定构成上游假币犯罪,而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能够证明系行为人本人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的,则应将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作为伪造货币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加以评价,不再单独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只有在查明未参与上游假币犯罪或者难以查清上游假币犯罪的情况下,刑法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行为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此,《1994年解释》有着明确说明,伪造国家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该宗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该解释规定尽管不再适用,但无疑与《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3. 部分共犯形态下的罪名适用。假币犯罪涉及伪造、出售、购买、运输、使用等多个环节,刑法又将不同环节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犯罪,而一些共同犯罪人可能只参与了部分假币犯罪行为,此种情形下给假币犯罪的罪名适用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对此,同样应当根据《金融犯罪纪要》确定的罪名适用原则,结合各行为人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确定罪名,而不能强求各共同犯罪人适用相同的罪名。以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案为例,张顺发与乙、丙从贵州省遵义市乘火车到重庆的途中,张顺发购得总面额1万余元的假人民币。到达重庆甲住处后,被告人张顺发向甲、乙、丙提出到合川用假人民币买商品来换取真人民币。甲等人均同意。之后被告人张顺发与甲、乙、丙乘车到合川市沙鱼镇五村村民罗华珍商店,由甲用一张面额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购买红梅香烟一包,获取真人民币95元。在本案中,第一,乙与张顺发构成购买假币罪的共同犯罪,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一方面,根据案件事实,乙主观上具有共同购买假币的犯罪故意。因为,张顺发在向乙要钱时已将购买假币并用假币换真钱一事告知于他,并且双方对以后赃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方面,乙为张顺发购买假币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帮助,尽管乙并未直接实施购买假币行为,但他在知晓张顺发购买假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资金,属于典型的帮助犯。第二,甲、丙不构成购买假币罪,但与乙、张顺发共同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鉴于张顺发、乙因有购买假币行为而根据《解释》只作购买假币罪处理,故应按持有、使用假币罪对甲、丙定罪处罚。因为,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甲、丙参与实施了购买假币行为,但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四人共同实施了持有、使用假币行为。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张顺发、乙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并不意味着他们两人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只是在具体处理上按一罪处理而已。所以,虽然张顺发、乙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但并不妨碍张顺发、乙、甲、丙四人共同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也正因此,在认定甲、丙是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时,不应当仅看他们两人的行为,而是应以他们四人共同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作为认定依据,并确定相应的罪责。


13对于在现场之外的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如何处理

行为人在实施假币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对于在现场之外的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用于其他假币犯罪,只能以持有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假币是违禁品,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对象。从假币的来源来看,行为人持有的假币主要是其伪造或者购买的,他人赠与、找零或者拣拾的数量一般有限,很难构成犯罪,即使数量较大,依法构成了犯罪,证实其来源的证据也较容易查实;从假币的用途看,行为人持有较大数量假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出售、运输或者使用,仅是为了收藏不可能持有大量的假币;从刑法设立持有假币罪的立法本意看,是为了惩罚那些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持有假币的来源或者用途的情况下,为不放纵犯罪分子,而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持有假币,其来源已构成犯罪,或者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的假币犯罪,就不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刑。对于在实施其他假币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又在其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当计入同一假币犯罪的数额。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这一点在《金融犯罪纪要》中也有明确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这一精神同样适用于出售假币之外的其他假币犯罪。之所以仅规定出售假币情形,主要是考虑到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伪造货币或者购买伪造的货币案件后,又从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了假币,按照伪造货币罪或者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分歧不大。同时基于这是一种客观推定,故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实后者系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14如何理解和认定伪造货币罪的既遂与未遂

伪造货币罪有无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无需以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即可成立伪造货币既遂。我们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既遂虽然不以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条件,但伪造却同行为对象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伪造货币行为自准备至制造出假币,一般都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谋划、实施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犯罪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在着手实施阶段被阻止而导致犯罪未完成,就会形成区别于犯罪完成形态的未遂形态。所以伪造货币罪同样存在未遂形态。

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看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到伪造货币罪,凡是把假币制造出来的,就具备了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既遂;反之,在着手实施伪造的过程中,由于行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把假币完整的制造出来,就是本罪的未遂形态。需要指出的是,成立伪造货币罪虽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流通使用的为目的,但确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不能以行为人这一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同时,伪造货币可能使用描绘、复印、影印、胶印、计算机扫描打印等多种方法。伪造的方法不同,会影响到假币的外观,冒用的效果,但与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无关。伪造货币罪的既遂,不要求伪造的货币与真货币完全相同。


15伪造货币罪的定罪有无数额要求

1997年刑法以及1979年刑法均未对伪造货币罪的入罪门槛作出规定。据此,一种意见认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伪造货币数量的多少。

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刑法没有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数额标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同时应受总则定罪处刑原则的规范。伪造货币罪同样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伪造了一张或者几张面额不大的货币,就一律定罪处罚,显然不能准确地反映伪造货币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从实际查处的伪造货币犯罪的情况看,普遍存在数额较大的特点。如果不依据实践需要,将伪造货币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可能造成刑罚打击面过宽,甚至不严格执法的局面。这一处理意见早在《1994年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已有充分体现:“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不满500元或者伪造人民币数量不满50张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长期司法实践表明,这一做法是妥当而必要的。故此,《解释一》重申了这一精神,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此类案件的实际发展情况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伪造货币的方法是否影响伪造货币罪的定罪量刑

实践中伪造货币的方法多种多样,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手法不断翻新。历史上,我国曾出现过石印、影印、拓印、套色油印、木刻、化学腐蚀及手工描绘等多种伪造方法。当前假币犯罪分子使用的伪造货币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机器胶版印刷方法,该方法技术要求高,印制速度快,所印制假币的明显特征是线条呈现连续实线且较规则、票面空白处较干净。二是复印机伪造方法,有黑白复印机正背面对印后套色与彩色复印机复印两种,技术要求低,操作简单,效率高,复印假币的明显特征是线条呈现连续散点状分布、票面空白处多有喷溅的墨点。三是打印机伪造方法。该伪造方法出现时间较晚,但因技术简单、生产成本低、假币逼真度高,故而蔓延迅速,危害甚剧。

我们认为,尽管伪造方法不同,但性质相同,故伪造货币的具体方法不影响定罪,但在裁量刑罚时可予适当考量。与拓印、手工描绘、木刻等方法相比较,机械印刷或复印方法伪造的货币欺骗性更大,更易于流通,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有所考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充分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震慑犯罪。对此,公安部早在1992年发布的《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将“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规定为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的九种情形之一。虽然该《立案标准》现已不再适用,但该规定的精神在量刑时需要注意加以体现。


17如何依法从严惩处伪造货币犯罪

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中提出了办理假币犯罪案件要始终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降格处理,并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假币犯罪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币数额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在具体执行《通知》要求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全面把握量刑情节。伪造货币犯罪成本小、周期短、收益高,影响恶劣,危害严重,当前在部分重点地区已经形成制贩假币的职业化组织,必须依法从严惩处,发挥刑罚的震慑力。对于各种从严从重情节,《通知》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和运用,具体如下:一是犯罪主体方面,《通知》不仅要求对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分子实行从重打击,而且将假币犯罪中日益增长的职业犯、惯犯纳入从重惩处范围。二是犯罪后果方面,不仅坚持了数额认定标准,而且将“假币全部流入社会”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

第二,准确适用死刑。《通知》再次强调了对假币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伪造是假币犯罪的源头,要有效遏制假币犯罪活动,就必须加强对伪造源头的治理。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通知》首次明确,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骨干分子,也可以使用死刑。这里的“骨干分子”,是指除组织、指挥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为伪造货币提供技术性支持或重要原料供应的其他人员。实践中,这类人员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影响着假币的产量、质量和流转速度。同时需要注意,对骨干分子的确定还要把握“伪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等标准,既不能刻意追求打击成效而随意划定,也不能忽视重大情节而放纵犯罪,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程度确定刑罚。对于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多个骨干分子中能够分清主犯从犯的,不能单纯地依据整个案件伪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不分主犯从犯一律判处死刑,应当全面考察骨干分子在伪造货币案件中实际发挥的作用、主观恶性和实际危害性的差异,要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对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适用死刑。


18如何确定假币犯罪的管辖地

《通知》要求,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为了适应对假币犯罪全程打击、不断提高诉讼效率,《通知》在借鉴毒品犯罪案件管辖的有关做法的基础上,对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作了新的规定: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径地。假币犯罪案件管辖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既包括经常居住地,也包括临时居住地。这主要是考虑到,假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和快速获利,各犯罪环节的分工非常细致明确,原料提供、制版设计、出售批发、运输分销、购买使用等环节专人负责,交易链条逐渐缩短,跨环节交易逐步减少,跨区域作案显著增加,假币犯罪的组织性和流动性不断增强,给案件侦查和证据固定带来重重障碍。

针对当前假币犯罪活动呈现出的以伪造地为中心沿交通线向临近省份辐射,再经中转和分销后向次级经济中心城市和广大农村扩散的趋势,为阻止假币犯罪蔓延,最大限度地防止假币流入消费领域,《通知》明确了假币运输途经地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权。运输行为是假币流入社会的重要环节,联系着伪造、出售和购买等行为,明确运输假币途径地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利于及时阻断假币犯罪活动的中转和分销,防止假币蔓延和扩散。

针对假币犯罪活动具有明显的跨区域性、犯罪分子多数属于流动人口且无正当职业的特点,《通知》明确了临时居住地公安司法机关对假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一方面,近年来假币犯罪分子在户籍地作案的情况有低幅略降趋势,较为多发的是犯罪嫌疑人流窜作案;另一方面,随着司法机关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犯罪嫌疑人为逃避侦查而频繁更换活动场所,甚至随时转移居住地点,给公安司法机关的打击惩治工作带来困难。

假币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强,跨区域作案特点明显,经常出现多个公安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为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通知》规定,当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时,应该由最初立案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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