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关注|民惟邦本,法治邦宁——马淑琴案(第二季)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莫让寻衅滋事罪成为打压维权群众的工具


马淑琴被控寻衅滋事罪
辩 护 词
(第二季)

 

作为一名法律人,更应该严以律己、坚守底线,包括法律底线、道义底线、良知底线等,切实肩负起法律职业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使命,既要尊崇有形的法律,依法办事,尽忠职守,不越雷池,更要本诸良善之心,正道直行,善待自己,善待他人,让法治之光照亮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要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努力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结合。
 
——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

 

警示意义:本案对于防止刑事手段的滥用、防止当权者运用司法途径对维权群众予以打击报复,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辩护意见概览

        1. 对马淑琴追诉演变过程: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不惜运用司法途径对马淑琴打击报复

         2. 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重新启动起诉程序条件不具备

        3. 马淑琴等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4. 本案导致群众信访根本原因是工作组处理群众工作不当,对群众反映要求不予理睬,招致群众维权

        5. 不符合寻衅滋事所指的“起哄闹事”,没有侵害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保护的法益

        6. 不存在寻衅滋事犯罪上的“起哄闹事行为”

        7. 指控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与客观事实不符

        8. 唱国际歌、喊口号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借助群众围观行为认定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结果

        9. 没有证据证实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0. 程序问题:卓峰工作组主导、推动案件办理,难保公正;工作组充当办案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故意不调取市委门前监控录像,导致无法还原事实全貌;强制带离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出警执法录像,出具虚假的《抓获经过》

辩护词全文共15053字,阅读约需要40分钟......

 

REC

辩护人李耀辉 


 

尊敬的合议庭: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淑琴家属的委托,指派我继续担任马淑琴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自辩护人介入以来,进行了多次会见和详细阅卷,对本案发生的背景,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了然于胸。辩护人认为马淑琴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是不折不扣的假案、错案、冤案。现结合庭前会议和庭审情况,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望重视、采纳。
一、对马淑琴追诉演变过程: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最后变更为寻衅滋事罪,不惜动用一切手段运用司法途径对马淑琴打击报复
本案历经两次起诉,2017年7月25日公诉机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又经过多次补充证据,最终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就同一事实,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马淑琴再行追诉,7月5日移送检察院,当日对马淑琴批准逮捕。2019年7月24日检察院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起诉到法院,2019年8月16日决定变更起诉,对案件事实和罪名进行了变更,找到一个超级“口袋罪”指控马淑琴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
认定事实变化
罪名变化
[2017]205号起诉书
 
第一起:马淑琴组织数百名卓峰集资参与人到邯郸市接访中心;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二起: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三起:组织被告人白世春等30余人到市委门口聚集上访;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9]292号起诉书
 
 
第一起:以马淑琴为代表,数百名卓峰集资人来到邯郸市信访接待中心;围堵邯郸市委机关大门,致使车辆和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出入。
第二起:围堵邯郸市委机关大门,致使车辆和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出入。
第三起:煽动组织被告人白世春等数十名卓峰集资人到邯郸市信访中聚集维权。马淑琴鼓动卓峰集资人不与工作组人员交谈,找市领导;集资人不听从民警的劝说,在市委门口西侧聚集;民警将马淑琴、白世春强制带离市委门口。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2019]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
 
第一起:围堵邯郸市委机关大门,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第二起: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第三起: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执勤民警将马淑琴、白世春强制带离市委门口。
寻衅滋事罪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对同一事实,先后起诉三个罪名:2017年7月25日认为马淑琴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年1月26日,丛台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且只认定第一起、第三起事实与马淑琴有关。
2019年7月24日认为马淑琴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8月16日认为马淑琴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院每次起诉均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却又不断变更事实和补充证据,结果又对自己起诉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进行了自我否定,为了对马淑琴治罪,已经违背了其客观公正的义务,搬来超级“口袋罪”、上访者的标配罪名——寻衅滋事罪起诉,但是变更起诉书中看不到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要件的事实描述和法律分析,可以说虽指控寻衅滋事罪,实际上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杂交起来,开辟一项新罪名,可以说穷尽一切手段,不停地制造马淑琴犯罪的证据,不惜滥用权力运用司法途径对马淑琴打击报复,将错就错,一错到底。
二、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重新启动起诉程序条件不具备
      存疑不起诉案件重新起诉,必须以经过后续侦查查清案件事实,获取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前提。然而本案,第一,事实没有查清,一再变更。第二,虽然检察院补充了一些证件,但这些证据不符合重新起诉新的证据的要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必须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对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极高,应当足够影响定罪的证据,且较之目前在案的证据证明力更强。
然而,本案公诉机关重新追诉后,分两次向法院提交了一些言词证据,还有无法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辩护人分以下三类情况,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第一类是2018年4月提取的工作组成员蒋某国、安某峰、李某斌、杨某东的证言,主要证实现场围观群众的事实。以上证据取得是在撤回起诉后,向马淑琴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前取得的,也就是这些证据检察院已经认为不足以重新追诉,达不到判刑的标准。而且以上四人的证人证言与客观视频录像资料不符合,更与无利害关系的李士龙、王鑫钢证人证言矛盾。
第二类是2019年3月、4月、5月分别提取的宋某志、刘某廷、胡琦证言,刘某廷、胡琦证言,李士龙、王鑫钢证言。第一,申请宋某志、刘某廷、胡琦,三人拒不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还有很大可能是某些人不愿意、不允许这些人出庭;第二,宋某志、刘某廷、胡琦证明内容与工作组成员证明内容相差无几,仅是证据量的增加而已,毫无新意;第三,李士龙、王鑫钢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无罪证据。
第三类,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已经取得的,如薛会山217年11月28日笔录,冯付信2017年5月17日笔录,张淑梅2017年5月17日笔录,公诉机关已经自认以上三份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指控马淑琴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明内容上也无法证实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
因此,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如果任凭公诉机关如此作为,任何被作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都可能被任意继续追诉,导致被作出不起诉的人陷入多重危险境地,有损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
三、马淑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马淑琴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寻衅滋事罪要求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不健康动机,无事生非而实施的犯罪。
历史地看,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持这种观点,如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而本案,马淑琴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马淑琴等卓峰集资群众信访不是没事找事、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而是有明确的诉求和反映的问题,而且是合理的,被市委领导采纳的。
本案起因是卓峰房地产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导致6000余投资群众血本无归,邯郸市政府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投资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专门成立了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领导小组。在学习“三方共管”经验后,在工作组主持监督下,历时20余天层层推选,马淑琴被6000余名群众选举为常委、代表,代表群众行使权利,这是“聚众”的基础和合法依据,这一点出庭的工作组维稳组组长李某斌当庭也表示认可。马淑琴等代表作为政府与集资群众沟通的桥梁,为群众利益据理力争,勇敢举报、反映工作组违法违纪行为,响应省委巡视组的号召行使权利,群众代表一直都有正当的诉求,应该说这与工作组成立的初衷是一致的,群众们自始至终没有借故生非、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指控第一项事实,2016年9月27日马淑琴等群众到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信访接待室维权,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根据在案的QQ截图显示,9月27日到邯郸市信访局是为了维权申诉,要求政府、马海辰、债权人监督志愿团队三方把卓峰重新搞好,两年之内逐步还清受害人血汗钱(16/9/23 10:09)。上午八点半到邯郸市信访局维权申诉,望有责任感,想要钱的债权人积极参加,不需代表自己单独讨债者可不参加(16/9/26 10:25)。根据马淑琴供述,我们到信访局反映问题了,没有谈好,在场的集资参与人就把我推到市委门口了。由此可以证实,9月27日群众到邯郸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信访接待室是为了要求“三方共管”,这一点出庭的证人都予以印证。这其实与工作组成立的目标是一致的,而不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不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
事实上,马淑琴等群众的诉求“三方共管”得到了市政府和工作组的认同,而不是无理诉求。在政府秘书长刘某明主持下召开洽谈会,大家协商一致,由工作组带队到安阳殷都区学习处置非法集资的经验,即三方共管经验,在群众对接会上工作组副组长韩平向群众鞠躬致歉,李某斌在场。
起诉书指控第二项事实,与马淑琴无关。检察院的丛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不起诉决定书》也予以认定。根据省委统一部署,省委第五巡视组开展巡视整改“回头看”暨换届风气专项巡视,马淑琴因在QQ群发布向省委第五巡视组反映问题信息被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为由行政拘留。首先马淑琴发布向省委巡视组举报反映问题本身并不存在寻衅滋事意图,而是根据省委统一安排部署,郑重其事地欢迎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其次马淑琴发布信息的行为也绝非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其行为性质与市政府在市委门口、报刊、电视上发布巡视公告毫无二致,巡视组公告号召踊跃反映问题,马淑琴转发该信息怎么就是煽动,还被行政拘留了,这么做目的很明显,就是阻止群众向巡视组反映工作组的违法违纪问题,按照李某斌证言所述,我和工作组副组长韩平、工作组项目组组长蒋某国要求取消22日聚集。宪法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何以违法?
    起诉书指控第三项事实,其实不是信访,而是马淑琴等代表向市信访局递交向省巡视组反映的材料,12月22日下午,马淑琴拨打巡视组电话,巡视组答复成员都下县了,23日回市里。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也让群众23日来,有市长、市委书记接待。12月23日群众到了市信访局,因无人接待,也无人接收材料,无奈之下,才到市委门口信访接待室,河北省纪委监察网站公众号《“回头看”+换届风气巡视,13个省委巡视组举报方式权威公布》一文注明的邮政信箱地址也是邯郸市人民路178号邯郸市纪委2号信箱转省委第五巡视组(邮编:056000),市委门口也有巡视组意见箱,结果巡视还未结束当天意见箱却不翼而飞。根据马淑琴的供述,今天上午(12月23日)去邯郸市信访局巡视组递交材料,我到信访局询问卓峰项目救济款问题和三方共管问题。当问及去市委干什么,马淑琴回答“为了处理我们的问题,我去市委反映问题,让市委领导关注我们的事”。白世春供述称,今天上午(12月23日)卓峰代表委员向工作组提出问题不理睬我,所谓我今天上午到信访局正常上访,我到信访局之后无人接待,然后我就和所有维权人一起到市委门口。在案马淑琴手机QQ截图显示群众代表是为了提交关于受害人过年钱、三方共管、债权人人身安全保障的材料,向领导吐吐苦水。由此得知,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马淑琴等人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为特征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导致群众信访根本原因是工作组处理群众工作不当,对群众反映要求不予理睬,招致引起群众维权,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省巡视组投递举报材料
首先,信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马淑琴等人通过信访的方式维权受法律保护,也是无奈之举,并且市委秘书长刘某明亲自接待了群众,并认真听取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也肯定了9月27日维权是从盲目维权走向合法维权的标志,并承诺保护代表的安全。次日在邯郸市交警支队召开了对接会,并指示工作组带领代表去安阳学习三方共管的经验,后工作组副组长韩平、李某斌在债权人洽谈会上向群众鞠躬致歉。从来没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对9月27日维权行为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犯罪,除了丛台区检察院。这是因为市领导看到了群众诉求是正当的,群众的维权是合法的,工作组对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市领导依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获得群众支持信任,反观工作组,主要靠打压群众,稍有不慎便治罪惩治。
其次,马淑琴等人信访目的是维护投资人的权益,与工作组成立的目标一致,但实际上工作组与群众无法协调一致。马淑琴等群众代表是在工作组主持下选举产生,政府不仅认同马淑琴的代表身份,也认同群众维权行为,马淑琴头票当选常委,选举程序合法,投资群众拥护,“聚众”也是政府所为所承认的,维权群众代表第一次信访得到市委秘书长刘某明的认同,邯郸市政府为了处置卓峰非法集资案也成立工作组,马淑琴等人没有提出无理要求。
在本案中,马淑琴等人首先选择到市信访局反映问题,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漠不关心,置之不理,未获得群众的信任,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群众才到市委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
第一次市委秘书长刘某明接待群众,认真听取群众意见,获得群众信任,大家离开了,紧接着召开对接会。第二次,市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艾文庆到市委门口处置,听取了群众哭诉,才得知工作组违法做法,当即斥责工作组,并命令工作组副组长韩平到峰峰和峰峰公安分局副局长孙保平将马淑琴释放。第三次,市信访局没有人接待,工作组李某斌和韩平甩手不理睬群众,不接收材料,无奈之下,群众到市委门口信访接待室,准备向市委大门的巡视组意见箱投递材料,结果意见箱不翼而飞,在市委门口也没有专人接待处理,而是在群众准备走时,李某斌等人将马淑琴、白世春强制带到丛东派出所,当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立案、拘留。由此可知,群众不是无理上访,只要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就能够保障群众基本利益,反之,只能招致群众的不满和不信任。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规定,要求政府落实维稳属地责任,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积极导入法治轨道,严格依法处置案件,切实有效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的司法观点,即对于机关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详见《<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总之,马淑琴等群众代表因为卓峰工作组存在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到信访局表达诉求,反映工作组违法问题,向省委巡视组举报工作组违法材料,这都属于宪法确定的言论自由权和检举控告权范畴,应依法予以保护,而不是借此打压群众,甚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将群众绳之以法。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马淑琴等人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必须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客观结果必须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变更起诉决定书》对与马淑琴有关的两起事实这样描述:
第一起:马淑琴煽动带领数百名卓峰集资人聚集在邯郸市委机关门口,拉横幅,群唱维权歌曲,高喊口号撤换工作组,围堵邯郸市委机关大门,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第三起:马淑琴煽动带领数十名卓峰集资人聚集在邯郸市委门口西侧,唱国际歌,高喊撤换工作组,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结果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仅有行为而没有法定结果出现则不构成犯罪。按照公诉机关指控逻辑:唱歌、喊口号行为——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1.    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所指的“起哄闹事”,没有侵害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保护的法益

起哄闹事类型寻衅滋事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少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①]按照张明楷教授观点,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②]张明楷教授进一步举例说明,行为人是在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时起哄闹事,行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结论会有重大影响。因此,对起哄闹事的判断,不能脱离公共场所的活动,而且针对的对象是对公共场所的活动的起哄闹事。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素之一就是考虑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在市委门口信访接待室门前均没有举行任何活动,除了12月23日市委门前还有两拨上访者外,别无他人。证人刘某廷证实市委门前每天都有上访的人。既然没有举行活动,即便有喊口号、唱国际歌,也不会导致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之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  不存在寻衅滋事犯罪上的“起哄闹事行为”

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③]寻衅滋事犯罪意义上的起哄闹事行为不是单纯的唱歌、喊口号就属于起哄闹事,不可简单地从字面本身理解,如果只是在公共场所局部、特定的、小范围唱歌、喊口号,就不属于“起哄闹事行为”,更何况马淑琴辩解称,他们唱歌、喊口号是针对市委门前接待室里的李某斌,作为工作组维稳组组长李某斌不仅不劝说群众,反而在屋内做鬼脸,群众喊口号还击,不是针对任何活动秩序。

       3.  指控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指控事实的证据,均是在变更起诉、变更罪名寻衅滋事罪后移送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秘密收集的“旧证据”。对此可以划分以下四类:
    第一类:工作组的同志们,作证时间是检察院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2018年1月26日)后。
蒋某国2018年4月11日证言称,有人的看了一会就走了,后来路过的人又停下来围观,都是这样陆陆续续的,2016年9月27日陆续围观的人大约有一百来人,2016年11月22日这次陆续围观的人最少也有一百多人……再就是路人看看就走了,或者稍作停留,不在路边长时间停留。
安某峰2018年4月11日证言称,2016年11月22日有人人看了一会就走了,后来路过的人又停下来围观,都是这样陆陆续续的,2016年11月22日这次陆续围观的人最少也有一百多人……再就是路人看看就走了,或者稍作停留,不在路边长时间停留。
李某斌2018年4月10日证言称,每次有人围观,每次他们围堵市委都造成路过的行人停下来围观,甚至机动车都放慢速度来看。
杨某东2018年4月10日证言称,每次都有路人围观,因为上访地点是在市委门口,人民路边。具体人数说不清,有的路人看了一看就走了,新路过的人又停下来围观,有的人看时间长一点,还有的人在现场问一下,没有固定的人,都是陆续来的,陆续的走。
    第二类:市委工作人员,作证时间是检察院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2018年1月26日)后。
刘某廷2019年4月16日证言称,每次他们来市委上访时,一般都是到市委门口东西两侧聚集,过路的行人有的停下来看看就走了,有的被现场警察劝走了,我只看到有人围观,没有堵住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堵住的情况发生。
胡琦2019年4月16日证言称,他们来上访时一般都在市委大门两侧,我只是有时候看到行人停下来看看就走了,有步行的,有骑车的,具体多少人我说不清楚。没有堵住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堵住的情况发生。
第三类:邯郸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
李士龙2019年5月22日证言称,2016年9月27日我在邯郸市委值班了。我没有看见有人围观。没有人堵塞人民路道路,没有路人绕行机动车道。
王鑫钢2019年5月22日证言称,2016年9月27日我在邯郸市委值班了。我没有看见有人围观。没有注意是否有人停车围观。没有路人绕行机动车道。
第四类:不完整的视频录像。
综合以上证据看,起诉书指控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意夸大事实,制造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假象。具体来看:
    第一,从证人身份看证明力,蒋某国、安某峰、李某斌、杨某东均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工作组的人员,作证内容极为相似,结合法庭调查,李某斌具有调兵遣将本事,侦查人员谷某泽证实工作组找来证人,出庭证人冯付信证实李某斌找到他去派出所作证,询问笔录已经打好了,等等,可见工作组成员之间串供可能性极大,证据效力极低;
第二,证人证言对比来看,工作组成员证明内容水分极大。(1)工作组人员证实的事实是有人陆续围观,大约一百来人,路人看看就走了,或者稍作停留,不在路边长时间停留。(2)市委保卫工作人员证实的事实是有时候看到行人停下来看看就走了,有步行的,有骑车的,具体多少人我说不清楚。(3)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特警支队民警证实的事实是2016年9月27日没有看见有人围观,没有注意是否有人停车围观。没有路人绕行机动车道。
第三,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有限的、不完整的视频录像看,9月27日在非机动车道上仅有陆续来往的行人围观,但人数极少。没有阻碍非机动车道通行;12月23日基本没有人围观。何以造成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
第四,被过往群众围观不等同于犯罪意义上的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起哄闹事类型寻衅滋事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少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④]。例如在公共场所搞普法宣传引起众多群众围观;明星在机场、车站、商场等公共场所被众多群众围观、尖叫,甚至导致场面陷入混乱,交通中断;天安门广场升国旗,群众围观升旗仪式,等等,这些都不可能是寻衅滋事犯罪。
因此,《变更起诉书》指控言过其实,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并不属实。
4. 唱国际歌、喊口号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借助群众围观行为认定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结果
第一,群众是否围观是群众的自由,被围观人本人并无法制止,也没有能力制止,更没有号召路人围观造势。如果将马淑琴等人被群众围观视为认定社会秩序混乱的标准,从而认定马淑琴构成犯罪,其逻辑极其荒谬。
第二,马淑琴等人的唱国际歌、喊口号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市委门前的公共活动有序进行,达到了情节严重程度,则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反之,不构成。通过观看公诉机关出示的不完整的现场录像,9月27日唱歌、喊口号仅是局限于在场的部分集资群众,并未影响到任何公共活动和社会秩序;12月23日唱歌、喊口号,影响更小,微不足道,平心而论,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都达不到,更别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了。
第三,不能为了达到认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目的,将无关群众的围观当做共同犯罪行为,不能借助群众围观行为认定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结果。
因此,被围观不是马淑琴等人所能干预的,那是群众的自由,不能理所当然当做是唱国际歌、喊口号行为与扰乱社会秩序结果的原因行为。
      5. 没有证据证实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关于客观行为方面的指控,公诉机关第一次起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表述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第二次起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将严重影响了正常社会秩序去掉;第三次变更罪名为寻衅滋事罪,表述为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
    第一,起哄闹事类型寻衅滋事罪,关于公共场所是有特定场所范围的,如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按照张明楷教授观点,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⑤]《变更起诉决定书》使用的“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表述,该地区具体指的哪里?使用这个较为抽象概念来代替对公共场所的描述,庭审中,辩护人让公诉人回答,公诉人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第二,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应当具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件。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是否能够等同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显然不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踩踏等严重混乱局面的。而本案即便有一些路过的人围观,但绝没有影响交通,更没有发生群众惊慌、逃离、踩踏等严重混乱的局面。
第三,没有造成交通秩序混乱。通过有限的录像资料看,没有看到交警指挥交通疏散人流,反而看到民警在一旁谈笑风生。如果当时确实出现了交通堵塞,严重影响了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应当会有交警去维持秩序,疏导交通。根据证人李士龙、王鑫钢证实如果有堵路情况发生,他们会立即向市局指挥中心报告,有报告记录,但本案没有。
第四,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不包括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因为这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也没有影响市委办公秩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造成车辆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出入的事实。马淑琴等卓峰集资人就没有进入到市委机关里面,这就失去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前提。通过观看有限的录像资料,马淑琴在场的两起事实,均没有围堵市委大门,那就不可能造成车辆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出入。庭审中公诉人一直说的围堵市委大门,完全属于无中生有。
综上所述,马淑琴等人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没有使在场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没有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因此,马淑琴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四、程序问题
(一)卓峰非法集资工作组与侦查机关职能和关系合二为一,主导、推动案件办理,难保公正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投资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邯郸市公安局专门成立了以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为组长的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成员均是市公安局和丛台公安局民警,例如市公安局副局长陈某建是工作组常务副组长,市公安局机关党委副书记蒋某国是工作组成员,丛台区公安分局民警李某斌是工作组维稳综合组组长,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安某峰是工作组侦办组组长,等等。
 侦查机关丛台区公安分局受市公安局垂直领导,具体办案的丛东派出所一切听命于工作组,工作组具体参与本案的办理,李某斌利用其职务便利,主导、推动案件办理。具体来讲,工作组对案件走向,派出所取证给予指引,甚至直接提供证人,决定证据的比例和方向,例如出庭的冯付信说李某斌找到他让他作证,并威胁他,工作组的李某斌、安某峰将打印好的询问笔录让其签字。
根据法庭调查可知,工作组安排警力从市委大门将马淑琴、白世春强制带离,李某斌、安某峰亲自抓人;出庭侦查人员谷某泽说工作组为派出所提供证人;家属申请办理取保候审,都要争得工作组的同意;工作组对家属做工作,让马淑琴认罪悔罪;工作组带家属进看守所,李某斌当庭承认没有法律依据;工作组的李某斌、杜超阳亲自到看守所提审马淑琴,也同派出所警察一起提审;检察院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官向工作组协商国家赔偿事宜,马淑琴向工作组要求国家赔偿。
工作组既是群众们举报违法问题的对象,马淑琴、白世春也是因向省委巡视组举报工作组违法问题材料被抓,工作组又与侦查机关合二为一,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办理中,在程序上毫无正义和公正保障,程序正义丧失殆尽,带来的必定是权力的任性,极大影响本案实体上的公正审理。
(二)本案证人绝大多数是案件主导者的工作组成员,不仅证人身份有违程序正义,证明内容千篇一律,无法证实马淑琴等人犯罪事实,而且充当办案人,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证据组成十分单调,在证据的“质”上无法满足证据充分的标准,仅在“量”上大作文章,工作组成员先是出具《情况说明》,后又将《情况说明》腾挪为证人证言,在场的“聚众人员”的证言哪里去了?到底是为了发现真相还是为了避免发现真相?其中证人证言部分均是工作组成员作证,作证时间与地点较为集中一致,作证内容千篇一律,存在大面积复制粘贴现象,在对现场围观这一待证事实取证时,工作组原班人马又协同一致作证。工作组成员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了更能清楚反映以上问题详见下表:
 
证人
证人身份
作证地点
作证时间
李某斌
丛台分局民警,卓峰非法集资工作组维稳综合组组长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年1月24日10时15分至11时30分
蒋某国
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年1月24日9时00分至10时7分
安某峰
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侦办组组长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年1月24日14时10分至15时00分
刘筱伟
 
市公安局预审支队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年1月25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
杨某东
丛台分局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年1月24日15时12分至16时20分
杜超阳
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年1月25日9时15分至10时20分
(三)公诉人应当回避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雪强作为马淑琴被先后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案中担任公诉人,申请人认为其作为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指控犯罪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故申请其回避,理由如下:
    1.就同一事实对马淑琴、白世春进行了两次追诉,第一次追诉对马淑琴和白世春取保候审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第二次追诉证据没有明显变化,却变本加厉,在“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政策下,只对马淑琴快捕,治罪意图明显,有失公平。
2.检察院撤诉后,迟迟不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让马淑琴倒签日期。
3.检察院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马淑琴符合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受理后迟迟不予国家赔偿。
4.第二次追诉由赔偿义务机关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指控起诉,难免造成有挟私报复之嫌,有失法律公允,检察官注定不会坚持客观公正的义务。
    5.检察院第一次以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追诉时,公诉人的法律判断是错误的,本次指控进一步证明公诉人为了指控犯罪,不惜不断变化罪名,对起诉的罪名拿捏不准,起诉后又变更起诉,而寻找一个兜底罪名寻衅滋事罪更加荒唐、错误。
6.办案过程中,马淑琴与公诉人发生过争执,甚至在庭前会议中马淑琴掌握公诉人收受他人贿赂的线索,双方又一次发生争执,可能存在公报私仇的嫌疑,导致公诉人不公正办案。
   (四)故意不调取市委门前完整的监控录像,导致无法还原事实全貌
只有完整的监控录像才可以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片段化的、没有顺序的监控录像,有可能会“视”得其反,背离事实真相。市委门前装有高端监控,完整记录了案发当时的事实,但是侦查人员故意不调取,反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因时间久远无法调取。2016年12月23日,侦查人员讯问马淑琴、白世春说是否知道市委门前有监控,两人都回答不知道。这说明侦查人员已经注意到该最为客观的最佳证据,为什么侦查人员渎职不调取呢?
   (五)强制带离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结合本案,马淑琴等人行为显然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比较来看,起诉书第二起事实现场情况远比第三起事实严重,工作组或者警察在处理第二起事件时,是强行驱散,举重以明轻,第三起更不符合强制带离现场等情形。
    (六)没有出警执法录像,出具虚假的《抓获经过》,掩盖工作组参与办案违法事实,实际是欲盖弥彰
2016年7月1日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正式实施。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第六条规定,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在案并没有出警执法录像,出庭作证的侦查员谷某泽称将出警的执法录像随案移送,但是卷宗并没有该项证据,公诉人当庭也没有回应和出示。马淑琴和出庭的群众证人都称是工作组的李某斌、安某峰将马淑琴、白世春强制带到派出所,侦查员谷某泽称自己和刘玉喜并没有亲自抓获马淑琴,但其出具了《抓获经过》称自己和刘玉喜抓获的马淑琴、白世春,这显然是伪证。
 
尊敬的合议庭:
马淑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不具有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行为不属于起哄闹事,没有侵犯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
法律不是为个别人而设,法律是打击犯罪的利剑,同时也是保护无辜者不受法律任意追究的盾牌,在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执法者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凭借良心做人,方是每一个邯郸人、每一个中国人安居乐业的保护伞。恳请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认真对待本案,各位法官的名字将载入判决书中,判决书也将会公之于众,将会接受事实、法律、历史的考验。我们希望丛台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一定能够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尽力排除工作组和上级领导既定方针、目标、意图的干扰,勇敢地作出无愧于事实于法律的,无愧于法治国家的公正判决,宣告被告人马淑琴无罪,请让已经遭受不幸的、年逾花甲的马淑琴恢复清白之身,请让6000余名群众能够充分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马淑琴的辩护人: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2019 年 9 月 10 日




[①]详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第五版,P1063

[②]详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第五版,P1065

[③]同上。

[④]详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第五版,P1063

[⑤]详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第五版,P1065

 

马淑琴与辩护人



法耀星空


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