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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锋学 胡学相: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 法宝推荐

【作者】张锋学(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胡学相(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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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是基于刑事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给予其本人一种相对宽缓的处罚。该制度建立的目的是鼓励刑事被告人主动悔过自新。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必须由其本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是基于刑事被告人主观上的真诚悔罪、进一步细化认罪认罚。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现行规定对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各种形式缺乏统一的概括,从而导致处罚的标准不统一;证据开示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激励刑事被告人;律师全程参与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偏少。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应借鉴域外一些国家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的经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标准、改进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

关键词:自愿;认罪认罚;辩诉交易;量刑标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强反腐败制度和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公众的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然而,同期司法人员数量却相对增长缓慢,以法官为例,1995年全国法官约16.86万人,2015年全国法官约20万人,况且,自从我国取消劳动教养制度之后,轻罪急剧增多,使得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积压案件不断增多,审判人员面临极大的压力。为了减少积案,结合当今世界轻刑化的趋势,我们有必要实践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使犯罪行为及时得到惩处。

我国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被告人认罪的含义及成立条件


  关于被告人认罪的内涵,学界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所谓认罪,仅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还有学者认为,认罪是由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检察官或法官作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持该观点的人将律师是否到场作为被告人认罪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其目的主要是防范刑讯逼供、诱供前提下的被告人认罪可能导致的司法不公。


  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基于悔过自新的心理而产生的一种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包括完全认罪和部分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则是基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给予他的一种相对宽缓的处罚,该制度建立的目的是鼓励被告人主动悔过自新。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被告人认罪认罚必须由其本人做出,辩护律师有必要全程参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之前都会进行风险判断。因为,若他洞察一切客观情况,则必然预测出结果的发生,风险判断就没有意义了。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被告人自身懂得一些法律常识外,绝大多数被告人并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也不知道认罪认罚可能给他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人反悔的三种情形中,被告人提起上诉所占的比率最高。中国公安人民大学马明亮教授曾就被告人反悔问题做了实证调研,调研结果显示,被告人庭前撤回认罪答辩案件占所有反悔案件的6%,庭审中反悔情形占比20%,而判决后上诉情形占比却高达74%。


  为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使其受到公正的处罚,促使其认罪服法,有必要将辩护律师全程参与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合法有效的法定条件。


  其次,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阶段。一般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诉讼等阶段都有可能发生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限定在诉讼阶段。理由是:从犯罪开始,犯罪嫌疑人如果有了悔过的想法,其主观态度从犯罪之初就会对其行为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在犯罪预备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幡然悔过,未着手实施犯罪,其悔过态度直接决定罪与非罪。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因悔过而主动放弃犯罪,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决定犯罪中止的认定。在侦查阶段,因悔过而可能出现自首、坦白等情形。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坦白也必然存在主观上的悔过态度。在刑罚执行阶段,减刑与假释制度的实施也会重点考察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鉴于从犯罪预备、实施到侦查、起诉和执行阶段均有相应的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态度进行考量,如果在非诉讼阶段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再次作出评价,则不免有重复评价的嫌疑。因此,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限定在诉讼阶段比较合适。


  最后,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基于刑事被告人主观上的真诚悔罪,不能受到外力的作用,如诱骗、强迫、恐吓等。为此,应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细化区分,辨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意图。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认罪可能给自己带来不良后果后仍然愿意认罪服法,可视为其主观上愿意真诚悔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被告人避重就轻进行认罪认罚的情况。为了判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真诚悔过,有必要将被告人承认被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条件。如果被告人一方面承认自己有罪,另一方面又提出犯罪阻却事由为自己进行辩护,则不能认定为真诚悔罪。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属于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与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主观意志无关。为此,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确定罪名后,才可以根据现行的量刑规则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进行评价,进而调整基准刑以确定宣告刑。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基础


  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是为了提升被告人主体地位,尊重被告人自我处分权的需要。从诉讼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辩护律师的参与提高了被告人对抗公诉方的能力,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提升。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刑事案件积压过多的需要。日益复杂的程序直接推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考虑到刑事法官的数量不可能大幅度地增加,只有实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积压的案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从恶到善的转变,法律应当鼓励其回归善之人性。被告人在庭审抗辩之前就主动认罪,说明其对所犯罪行产生了内疚感,并愿意主动忏悔,这就使其相对那些拒不认罪的被告人而言对社会危害性要小很多,将来回归社会后再次犯罪的概率将大大降低。


  犯罪行为危及社会正常的秩序。“因此,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征。”从实体法来看,被告人认罪认罚表现属于犯后表现,是量刑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和酌定情节之一,其实质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人格及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大小,体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可以将其分为积极的认罪和消极的不认罪,甚至抵抗认罪三种,对于有积极的认罪表现的,可以从宽处罚;对于消极的不认罪,可以从严处罚。


  从量刑理论来看,量刑的根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而犯罪后的认罪表现虽然不能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是却可以体现犯罪人的反社会性人格状态,所以,量刑时需要考虑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从我党历年来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一条规定来看,这里的“坦白”和“抗拒”即是犯罪后的认罪表现情况。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可以有效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解决刑事案件日益增多与法院审判力量偏少的矛盾。


  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有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目的。通过被告人行使自我处分权,使犯罪行为及时得到处罚,实现刑罚个别化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当然,在贯彻认罪认罚从宽精神时需要掌握从宽的尺度,不能脱离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犯罪的性质,更不能只顾一点而忽略其他,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考虑从宽。
我国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来看,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现行规定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各种形式缺乏统一的概括,从而导致处罚的标准不统一。尽管《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和坦白可以获得从宽处罚,但是,并没有系统而明确地规定认罪可以从宽的制度。毕竟自首、坦白与认罪并不是相同的概念,三者之间存在差别。目前,我国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呈现出散乱且不全面的特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都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量刑标准,但是这些规定缺少统一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机和程度各不相同,为了正确辨明其悔罪的程度,《刑法》的评价应该根据其具体表现来操作。如果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制度保障,被告人就不会再对认罪认罚后是否能得到相应的宽大处理持怀疑态度。因此,针对各种认罪认罚行为的情形来制定全国统一的评价标准显得很有必要。


  第二,证据开示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激励被告人。在审判前的阶段,被告人无法掌握相关证据情况。事实上,被告人认罪认罚也是一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如果被告人知道公诉机关掌握自己的罪证较多,不认罪认罚就可能会对自己不利,通常都会选择认罪认罚。但是,如果被告人知道公诉机关掌握自己的罪证较少,可能就会选择放弃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制度的缺失使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缺少安全感,从而导致认罪认罚的盲目性和非自愿性。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律师全程参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并不多。被告人相对公诉机关来说,对法律的理解过于浅薄,没有律师的帮助,他们对认罪认罚后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往往会心存顾虑。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不对等情况常常导致诱供、利诱、恐吓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直接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认罪程序的规定来看,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能得到从宽处理。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域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吸纳其合理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现行制度。

域外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


  域外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主要体现在“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辩诉交易”,是控辩双方围绕犯罪事实和证据互相妥协,以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


  在美国,专门设立了一个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必须建立在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初级法院对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被抓捕后在审查时自愿认罪认罚,则可以判处罚金等相对比较轻微的处罚。在这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需要辨明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为了规范法官的行为,《美国联邦量刑指南》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充分明白并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官可以径直做出判决。在该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十分宽广。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扮演了重要角色。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的前提下,进行激烈的谈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充分阅读相关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专业判断,就是否承认有罪给被告人提出具体的建议。控方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前提下,可以放弃对被告人所犯重罪的控诉转而以较轻的罪名提起公诉。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形式并不局限于书面形式,明示与默示都构成有罪承认。认罪认罚的具体时间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辩诉交易也根据控辩双方的需要随时可以进行。


  在英国,辩诉交易制度主要体现在如果被告人在法官具体量刑时认罪认罚,其将获得刑期折算。《英国刑事诉讼法》专门为有罪答辩设立了简易程序,该程序可以极大地提高刑事案件的审结效率,减轻刑事法院法官的办案压力。英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在明确做出有罪答辩时可以获得减轻刑法的利益。刑事法院的法官在查明被告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亲自明确做出有罪答辩,可以不用开庭而直接判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被重点强调。为了使辩护律师能给被告人提供有效建议,英国的相关刑法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与法官自由接触的权利。辩护律师与法官可以就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具体量刑进行自由的讨论。法官不得威胁被告人:如果他不认罪,将被处以更加严厉的刑罚。英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折扣分级制度”。法官根据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时间来具体决定给予其刑期优惠的程度。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越早,所获得的刑期优惠越大。


  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了“协商自白”制度。刑事命令程序被作为特别程序规定在该国的刑事诉讼相关法典里,其实质是一种特别的简易程序。负责控诉的检察官有权就是否适用该简易程序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会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愿意接受该程序、是否属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属于可以适用特别的简易程序的案件,则由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一起就被告人认罪认罚和法官的量刑进行协商。这种诉讼协商贯穿整个侦查、庭审阶段,在适用救济程序时也不例外。该程序除了检察官可以提起之外,被告人和法官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提起。在这种新的诉讼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被重点强调。任何诉讼协调都必须在辩护律师的直接参与下才能进行,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不能启动诉讼协调程序。诉讼协调程序启动后,一旦法官做出判决,则判决的结果为终审判决,被告人不得就此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美、英、德三国采用了形式各异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条件。他们都在自己的刑事诉讼中设计了专门的简易程序来简化诉讼程序,以便提高诉讼效率。在三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都高度重视辩护律师全程参与辩诉交易的过程,并将辩诉交易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三国都强调被告人认罪认罚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从美、英、德三国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情况来看,明显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处理速度,减少了案件的积压,提高了诉讼效率。鉴于我国现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美、英、德三国的经验可以为我国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借鉴。
我国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


  鉴于我国现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


  从美、英、德三国的实践来看,他们的刑事诉讼都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目的是确保被告人能充分享有证据先悉权。证据开示主要是为了让控辩双方按照法定的程序互相掌握对方的证据,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和交易。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搜集证据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且《刑法》还设置了专门针对律师取证的罪名,因此,辩护人不可能获得与公诉人同等的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的不平等决定了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实际上成了控方的单方证据开示,这就使控方很不情愿单方开示。在实践中,控方不开示案件关键证据的做法屡见不鲜。


  被告人是否愿意自认其罪,辩护律师的意见影响巨大。考虑到被告人可能无力支付律师费导致出现其没有辩护人的情况,这时可以参考美国和德国的做法,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人并由财政支付相关费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有必要在被告人同意实行简易程序审理时,无论其是否同意,都应由法官强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为了使证据开示制度真正成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激励因素,有必要取消《刑法》中有碍律师取证的罪名,赋予辩护律师享有与公诉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如果不能保障辩护律师的平等取证权并消除其后顾之忧,则辩诉交易只能流于形式,被告人对是否应该认罪将依旧心存疑虑。


  (二)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标准


  在俄罗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认罪,法官必须在法定刑期的三分之二以下进行判决;在英国,减刑幅度一般为法定刑罚的25%~30%;在我国香港地区,被告人认罪的减刑幅度一般为20%~30%。在我国内地,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进,一批指导性文件陆续被公布实施,确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但综合来看,目前的规定仍呈现出较为粗放的特点,亟待进一步细化落实。


  “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基础上,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实践依据,我国《刑法》中应当明确将犯罪后的表现和态度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改变目前的酌定情节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认罪认罚从宽法定量刑标准,很难让被告人相信公诉人和法官会兑现承诺。事实上,在一些判例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并没有得到从宽处罚的现象并不罕见。因此,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定量刑幅度,细化量刑幅度内的量刑标准,有助于认罪认罚后的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对待,从而消除被告人的疑虑。


  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我们要在保障诉讼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被告人认罪认罚对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建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重要的是要确定衡量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的标准,其认罪认罚态度的认定应重点衡量其悔过自新的态度。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应以考量其悔罪态度为主,辅之以考量其认罪认罚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为此,可以分别以认罪认罚时间、罪行轻重、案件审理程序等为标准,设立具体的从宽幅度。


  1.认罪认罚时间上的量刑细则


  在认罪认罚时间上,根据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其悔罪对诉讼程序的推动力,可以证据开示和庭审为重要节点,划分以下四个区间区别量刑:一是法院立案后、证据开示前;二是证据开示后、庭审前;三是庭审过程中;四是庭审后、宣判前。随着案件审理进程的推进,被告人会对证据、庭审状况等情况有对己有利还是不利的判断,后期认罪相比于前期认罪,被告人悔罪态度一般越来越差,其悔罪行为对案件审理进程的推动力也越来越弱,所以认罪认罚对其量刑的从宽幅度应当递减。


  考虑到被告人认罪认罚之于自首、坦白,其悔罪态度和程度以及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都不如后两者,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应以不超出自首、坦白为宜。


  2.罪行轻重对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影响


  轻罪之于重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被告人更容易被教育改造,也更容易重新回归社会。因此,罪行轻重应是制定量刑细则时须重点考量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立法精神,犯轻罪的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折扣应当加大,但总体仍不宜超出一般情况下坦白的从宽幅度。因此,根据罪行可以将认罪的量刑细则设置如下:


  认罪认罚的是轻罪的,可在原基准刑从宽幅度的基础上继续减少基准刑的5%以下。总体从宽幅度不得超过20%,当然,达成刑事和解的除外。


  3.案件审理程序对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实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行,但实践中还存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互相转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理念,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使得案件审理流程简化的,应当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折扣。以制度化的形式固定这一理念能够促进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推动程序速裁,节约司法资源。由于认罪认罚对程序的影响力不应超出案件实体部分的认定,可以考虑如下量刑细则:


  因认罪认罚使得案件审理程序简化的,根据简化程度的不同,可在原基准刑从宽幅度的基础上继续减少基准刑的5%以下。


  一般认为,应当以认罪认罚程度和认罪认罚态度为标准制定具体的从宽细则。事实上,通过认罪认罚时间制定的量刑细则已经蕴含了对认罪认罚态度和程度的综合考量。至于认罪认罚态度的问题,被告人在证据开示前认罪认罚的,其尚不知悉目前的证据对己不利的程度就自愿认罪,自然可以推断出其具备较好的悔罪态度,认罪认罚态度较为主动。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他的认罪认罚态度越发被动,自然其所能获得的量刑折扣应越来越低。至于认罪认罚程度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人数罪的被告人认此罪不认彼罪的情况,这时不宜统一认定是否构成认罪认罚,因个罪分别量刑,所以是否构成个罪的认罪认罚应当区别对待。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考虑如下量刑细则: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根据认罪的时间、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量:在法院立案后、证据开示前自愿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证据开示后、庭审前自愿认罪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庭后宣判前自愿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5%以下。所认之罪是轻罪的,可在上述从宽幅度的基础上继续减少基准刑的5%以下。因认罪认罚使得案件审理程序简化的,根据简化程度的不同,可在上述从宽幅度的基础上继续减少基准刑的5%以下。总体从宽幅度不得超过20%,依法认定自首、坦白和达成刑事和解的除外。


  (三)完善速裁程序配置


  自美国首创“罪状认否”程序以来,世界各国相继模仿,但我国至今仍然缺少相关配套程序。现行的初步和再次确认程序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容易导致被告人反悔后增加诉讼成本。为了防止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随意性,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能真正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我们应该完善速裁程序的相关配置。该程序的设计应包含以下内容:庭审独任制、不公开审理、控辩双方可就认罪与量刑进行谈判。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应在该程序中设计两个独立的程序,即类似于美国的处罚令程序和轻微犯罪简易程序。在这两个程序中,负责主持辩诉交易的法官不能在控辩双方交易失败后又继续担任庭审法官。这样规定主要为了防止法官在主持辩诉交易时对案情的了解先入为主,从而影响判决的结果。辩诉交易程序应放在庭审之前,并同时辅之以证据开示,对庭审前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法官可以径行判决,无须再另行开庭审理。如果庭前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完全自愿认罪认罚,则法官判决后,被告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四)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简易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现行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够宽广。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人对于是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决定权。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化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简易程序。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从美、英、德三国的情况来看,轻微犯罪适用简易程序,部分重罪也可以适用。但是,如何划分轻罪与重罪,世界各国标准各异。我们认为,诸如杀人、爆炸、抢劫、投毒以及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应当被定位为重罪。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则应当定位为重罪。反之,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则应当被定位为轻罪。按照这个标准,适当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显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赋予刑事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享有选择权。将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交给刑事被告人,一方面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能实现程序正义。为此,应当赋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享有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被告人提出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并由工作人员记录在案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仍然需要派员到场参与庭审。一方面,这是为了让控辩双方都能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能,实现控辩双方的相对均衡;另一方面,也能较好地体现控辩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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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法学要目


【法学】


1.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作者:张锋学;胡学相(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是基于刑事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给予其本人一种相对宽缓的处罚。该制度建立的目的是鼓励刑事被告人主动悔过自新。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必须由其本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是基于刑事被告人主观上的真诚悔罪、进一步细化认罪认罚。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现行规定对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各种形式缺乏统一的概括,从而导致处罚的标准不统一;证据开示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激励刑事被告人;律师全程参与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偏少。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应借鉴域外一些国家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的经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标准、改进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


关键词:自愿;认罪认罚;辩诉交易;量刑标准


2.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保障体系的完善


作者:李树训;冷罗生(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已贯穿整个诉讼流程,如何保障诉讼调解当事人因一方“反悔”而受损的合法权益,是衡量诉讼调解制度完善与否的关键要素。事实上现有保障体系尚存诸多不足:权利保护不周与救济机制限缩冲突;调解救济体系与裁判保障机制分化;调解协议约定与调解效力规定对立等。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发展路径异化;缺乏制度救济机制。基于此,应在维护原告真实权益基础上,允许当事人保留恢复诉讼的权利;促使诉讼调解制度回归司法理性;完善配套措施,以制度激励方式获取当事人的调解意向,解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并消除诉讼调解与法院裁判间救济方式的差别。


关键词:诉讼调解;保障体系;真实权益;调解意向


3.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及其完善


作者:孙首灿(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中,立法监督处于形式上的主体地位,行政监督处于实际主体地位,司法监督处于补充地位。就监督效果而言,存在立法监督虚化,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不能很好地衔接,司法审查结论与备案审查结论有可能冲突等问题。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实际效果,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围绕司法审查重构监督体系:确立行政复议前置于司法审查的原则,并将司法建议作为备案审查的启动方式之一;在司法审查和备案审查出现矛盾时,确立以司法审查结论为准的原则。此外,为了避免“双重备案”和“多重审查”,还应将行政备案审查改为事前审查。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方式;监督体系


华南理工大学是直属教育部的“211工程”“985工程”全国重点大学,2017年9月进入国家“双一流”建设高校行列。《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是由教育部主管、华南理工大学主办的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学术期刊。1999年创刊,现为双月刊,每逢单月出版。本刊常设栏目有《马克思主义研究》《经济与管理前沿探索》《法学》《公共管理》《政治与哲学》《新闻传播》《社会与文化》《建筑美学》《高等教育》等,其中《经济与管理前沿探索》是本刊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的重点和特色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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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文硕

审核人员: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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