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躲了初一,躲不过十五!拒收法院诉讼文书这是大事!

2015-11-27 黄卫阳律师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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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卫阳律师,陕西伟天律所


不少人在官司于己不利的时候,一贯想当然的做法是拒收法院应诉材料、拒领判决书。有的企业老板认定所谓经验,其下员工因惧怕担责,往往也遵从老板的意愿,对法院的东西一概不签字、不收领,甚至将法院的邮件的径行退回。有的当事人在估计审判结果对自己不利的时候,故意迟迟不予领取判决,甚至埋怨代理律师不该领取……那么,拒收法院应诉材料、判决书等诉讼文书,真的有用吗?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送达文书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办案人员前往当事人居处,当面送达当事人并要求签收,或者电话通知其本人或他的诉讼代理人前来法院领取。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代领。一般来说,被告方的传票、举证通知、诉状等应诉材料多由法院直接送达,其它文书则通过电话通知当事人前来领取。若遇到当事人人在外地等情况,则以邮寄方式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当事人属于现役军人或者服刑人员的,法院可转交当事人所在部队、监所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以及其他各种方式无法送达的,法院可进行公告送达……

对于当事人诉讼文书的情况,法院通常有以下处理方式:

1、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留置送达属于强制送达,特别适用于有长期稳定住所的企业和个人。但有特例,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2、公告送达

有的当事人可能以闭门不见、故意失踪等方式“躲猫猫”,留置送达也无可奈何。这时候法院就只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了。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六十日后,就视为送达。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期满后,开庭日被告一方仍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审判。实践中很多欠款、离婚纠纷,都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判的方式进入到了开庭程序。

3、视为已送达

这是仅针对于定期宣判的判决书、裁定书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因此,即使当事人拒收判决书,也已视为送达。

结论:

拒收法院诉讼文书,其实是被告放弃自己的应诉权利,丧失的是实体权益。

一旦法院缺席审判、公告送达,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就紧随而来。到时候想举证、申辩以扭转局面,只能说悔之晚矣,谈何容易!根据调查总结,实践中因公告送达、缺席审判而导致的再审、申诉案件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当然,也确实存在原告当事人因被告“躲猫猫”,而自己又举证不力而导致败诉、撤诉或者执行不能的情况。但是较之前一种情况,总体上还是少数,大多情况下只是打乱了法院的诉讼进程。作为被告如果非要以“躲猫猫”的方式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你必须先确认原告方手里的证据不足,确认法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起诉,而这是不现实的……因此,总体上来说,与法院“躲猫猫”作用有限,且实在是得不偿失。

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有意见,用拒收判决书的方法来表示,除有可能拖延时间之外,没有丝毫实质用处。如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对于生效判决则只有继续申请再审、申诉。随着以后立法的日趋完善,必将建立更为有效的处理当事人拒收诉讼文书情形的机制,到时候更加不宜以这种消极方式做文章。

一则重要新闻,浙江高院与阿里合作,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法律文书可通过淘宝收货地址送达!

据浙江新闻网报道:在司法领域中,当事人故意隐匿地址,或地址变更后未登记的情况常有发生,导致法律文书无法及时送达,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1月24日与阿里巴巴集团达成的战略合作有望部分解决这个难题——通过淘宝平台的数据锁定当事人常用电话和地址,把法律文书寄往淘宝收货地址,提高送达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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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阿里巴巴集团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聚焦阿里巴巴旗下淘宝、阿里云和蚂蚁金服在云计算、大数据和用户方面的资源优势,帮助浙江高院构建司法领域的大数据服务体系,搭建符合信息时代特征的集网络、阳光、智能为一体的“智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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